张存伟律师
张存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0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包头专职律师执业10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何某某诉王某某、于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4日 5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员工,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是项目部经理。201511日,被告于某某以第三人**公司的名义私自与被告某某公司派出的代表路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私自以公司名义要求原告为包钢新体系酸轧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活套门、酸洗线等设备安装。原告于20154月底开始提供劳务,一直干到6月底。5月报酬原告没有拿到。201618日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公司承担责任,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于某某是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诉讼的劳务服务时间不是二分公司及被告于某某管理的时间。二分公司和被告于某某管理的时间为201511日至2015122日。2015118日由于公司职工变动,没有人力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被告于某某就与上级公司王某经理商议,被告于某某和二分公司及其施工人员退出该工程。2015122日被告于某某及其公司所有人员全部撤离工地,后续由第三人**公司处理,被告于某某对此不知情。被告于某某参与管理期间不欠工人工资。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达成协议的时候,被告于某某是以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经理的身份签订的协议。后期第三人**公司施工力量不足,被告于某某找到被告**公司,王某经理增派了两支作业队伍。被告某某公司与王某经理协商,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派出一个负责人统一管理并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接。被告某某公司一直给由第三人提供的账户打款。原告不是受被告某某公司所雇佣,被告某某公司不单独对原告个人。被告某某公司积极参与协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但第三人称被告王某某带人干的活套部分工程已经干完,工程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公司陈述称,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称把钱打到了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是不对的,因为只有第三人**公司有法人资格,该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的账户。被告某某公司将钱打到了第三人公司员工个人的账户上,并不代表打到了公司账户。第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这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没有公章,第三人认为是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11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于某某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包钢新体系活套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作业。双方约定,工程款以现金支付,支付到承包人指定的一个账号上;进场之日为201512日,45天后支付,以后每月正常支付一次。被告王某某在该工地记录考勤。原告何某某201544日开始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其中,4月出勤27天。该1个月劳务费未付。根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考勤表,原告何某某的日工资为120元。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某某公司仍欠20%工程款未付。原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公司支付其工资3240元。2016128日,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包劳仲字[2016]3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考勤表、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包劳仲字[2016]3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三被告称该工程劳务分包人实际上是第三人**公司,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工程施工协议书》系由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签订,故该协议书的相对人应当为被告于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于某某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其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劳务分包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某某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三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在该工程中仅为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4月工作总天数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当领取的工资为3240元(27×120/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劳务费324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于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于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张存伟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业几年来,对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公司法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包头
  • 执业单位: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220********09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