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存伟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4日 6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由公司出纳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麻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5千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外借的资金周转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5千元因收据上并未写明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董事会决议上未加盖公章,其利息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万***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包头市万***酿酒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