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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张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英瑞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5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起,被告张某、程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7年12月10日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现金25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后未支付。被告张某、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程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程某自2014年6月开始多次向叶某借款。2017年12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张某、程某下欠叶某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5月19日。2017年12月10日,张某、程某重新向叶某出具借条,写明:本借款人张某和程某自2015年5月20日至今共借到叶某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共12个月;利率为每年9%,借款人每季度最低还款额度5万元,全部本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则需另支付借款总额每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某、程某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还款清单、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程某向原告叶某借款250000元,有借条、借还款清单、银行流水为证,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程某在使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张某、程某至今未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张某、程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提供了代理协议及律师费票据(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程某偿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以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程某向原告叶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预交10695元,退还5570元),由被告张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英瑞律师,毕业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3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银行、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