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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英瑞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7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复耕及分配费用1116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他人位于桐柏县安棚镇的土地116亩转包给该公司5年,每亩土地每年600元,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该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今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拒不支付第三年的土地租金,明显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该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该公司系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自成立并注销,且没有予以清算,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用于证明土地流转的事实;

3、原告民事诉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金农牧草发展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事实;

4、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档案,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清算即将公司注销的事实。

张某辩称,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份成立,答辩人即本案被告张某受上级公司指派作为南阳金农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公司经营范围是牧草种植、加工和销售。为种植牧草原材料青贮玉米,公司成立后在桐柏县××棚镇区域内与各村、小组及农户达成了土地承包意向。公司委托了当地各村组的村民作为个小区负责人,具体负责与当地的村小组和农户的土地承包、测量等工作。小区负责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上报公司,公司审核统计后将资金划拨负责人后由村民领取。合同签订后公司先后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土地租金。经过一年的种植经营,公司发现土地承包租金过高,人工费等经营成本也过高,导致公司巨额亏损,以现有方式经营无法继续维持。经公司讨论决定2018年秋收后将承包的土地全部退给农户,已支付的土地租金,作为违约金和补偿费等补偿给各农户;并注销原公司,成立新公司;新公司经营模式更改为由当地农户自由经营土地种植玉米,公司不再承包土地种植,改为直接从农户出收购成品的形式。2018年8、9月份秋收后,公司即通知各小区长负责与各自负责的区域内农户协商退地工作及新的经营方式。截至2018年10月底,已完成了大部分退地工作。针对还未能协商一直退地的农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18年11月1日以电话通知和在各村小村贴公告的形式,正式通知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因公司承包土地后也是用于种植玉米,公司完成秋收后对土地统一除草、犁地等整理工作退还农户,因此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复耕费。本案原告姚某涉诉土地共116亩位于安棚××袁庄,土地租金也已支付至2019年5月31日。因在公司前期退地工作中,姚某不同意退地,2018年11月1日公司安排小区负责人刘家旭、及负责该小区退地公司的员工张天林通知姚某本人。据负责人了解到,被答辩人姚某的土地也是从其他农户处承包的,其承包时,每亩价格较低,且其承包期限也仅剩余一两年时间,因此姚某一直不同意退地,且对公司公告形式退地等置之不理,单方面对土地不接受不耕种。公司公告退地后一直到原告首次起诉法院前,原告一直与公司负责退地的人员讨价还价,企图获取更多利益。但原金农牧草公司已注销,新公司员工明确告知不同意其无理要求。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金农牧草公司与被答辩人姚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因在合同期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了合同,并即时通知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虽不同意,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违约金(提前半年通知,以多支付的3万多元半年土地承包租金支付违约金等损失),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行使了法定解除权。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因公司已合法注销,公司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关系已依法解除,原告也与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公告及贴公告现场照片各1份,用于证明2018年11月2日河南金农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原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安排员工刘某、张某等人在安棚镇各承包土地的村庄沾贴公告、告知与各村各农户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事实;

2、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8张,用于证明2018年11月2日原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刘某、张某等人粘贴公告后、拍照在群汇报工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4日的事实;

3、与姚某通话记录1份,用于证明公司决定退地后,在张贴公告的同时,已安排员工电话通知姚某的事实;

4、部分退地手续21页,用于证明原南阳金农牧草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与农户退地手续的事实;

5、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姚某与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将自己承包他人位于桐柏县安棚镇的土地116亩转包给该公司,期限5年,每亩土地每年600元租金,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6个月通知另一方,并须征得另一方同意;合同解除后,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姚某分配农户土地工作费用每亩10元;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上年经营收入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两年租金。2018年11月2日河南金农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在租赁土地所在的村组张贴了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农户土地的公告,但未书面通知原告。2019年3月,原告与河南金农草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协商过退还土地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该公司未经清算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被告张某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便注销公司,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农户土地分配费用11160元、违约金13920元,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支持原告关于农户土地分配费用1160元和违约金13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9年合同履行到期前已明知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单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对合同交费期满后放任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每亩土地复耕费60元,计696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姚某与南阳金农牧草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农户土地分配费用1160元;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违约金13920元;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土地复耕费用6960元;

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61元,原告姚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英瑞律师,毕业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大学法学专业,现执业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南阳
  • 执业单位: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3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银行、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