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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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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毕景涛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4日|分类:刑事辩护 |2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呼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格某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4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新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鄂陆松、代理检察员杜家林、韩雨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冬天至2013年2月在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王某某家打工。2013年6月和王某某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一起生活。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时因一些小事与王某某拌嘴,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家草垛旁再一次给王某某打电话时,由于王某某的手机关机,被告人刘某某非常气愤,用打火机点燃王某某家的草垛,致使草垛起火,后经扑救大火熄灭。

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价格认证中心新左价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的12车(四轮)干草的价格为2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气象局的《证明》,新左价鉴字(2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放火案件认定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刘某某供述,《谅解书》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在电话中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在王某某家草垛旁吸烟并将点着的打火机扔向草垛,致使王某某家的草垛着火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被告人刘某某放火地点为牧区居民住宅区内,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某无放火故意,将草垛点着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放火罪;2、火灾事故应由消防部门认定,本案中无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材料,认定放火罪的关键证据缺失;3、请求为刘某某做精神病鉴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嵯岗镇政府出据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刘某某住所地居民联名的《请求书》一份,两份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独自抚养的两个年少的孩子现无人照管,已失学,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宽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牧区居民住宅区内将点着的打火机扔向草垛,致使王某某家的草垛着火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将草垛点着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长期生活在牧区,明知将点着的打火机扔向草垛的危险性而实施了该行为,并且在看到草垛起火后,没有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扑救措施,放任火势发展,危害了公共安全,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火灾事故应由消防部门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事故应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依法立案侦查,本案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刘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明刘某某存在精神疾病的相应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对因其放火而引发火灾的行为供认不讳,犯罪情节较轻,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等情节,可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4)新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焕 春

审判员 哈森托雅

审判员 岳 继 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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