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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勇|时间:2020年06月25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肖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肖XX采取用六角扳手和小锉刀开启摩托车钥匙的方式在衡南县向阳XX、云XX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摩托车三台,总价值5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从耒阳市永济XX窜至衡南县向阳XX,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在流一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阳某某的一台隆X牌二轮摩托车;次日在耒阳市永济XX,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两个自称郴州籍的中年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30元。
2、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XX携带六角扳手和小锉刀窜至衡南县向阳XX,在向阳镇向阳路嘉宾旅社边巷道内发现一台女式小绵阳牌摩托车,在意图作案时发现旁边行人太多,遂决定在该旅社开房睡一晚。待第二天早上8时许,旅社附近没人时,被告人肖XX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耒阳市永济XX一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00元。
3、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肖XX窜至衡南县云XX,在天成大市场居民楼楼梯间内发现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遂采用同样作案方式将摩托车龙头锁破坏,在将摩托车推出楼梯间几米时,被被害人廖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肖XX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熊X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第三笔盗窃中,被告人肖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外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XX,当庭自愿认罪,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肖XX于2016年9月2日以及2016年9月底盗窃两台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肖XX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肖XX实施了上述两次盗窃行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肖XX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盗窃一台豪爵摩托车,且盗窃未遂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的质证意见:1、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肖XX盗窃的依据;2、对证人熊X某证言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侦查机关在后面有份笔录,在莲塘村没有搞猪饲料的人;3、对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找到赃物,也不能证实阳某某所丢失的摩托车就是被告人盗窃的摩托车;4、对被告人供述的笔录第一次和第二次有异议,对第一台和第二台摩托车的三性均有异议,从2016年10月7日和2016年10月8日以及2016年11月30日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来,肖XX不知道盗窃第一台摩托车的具体时间;5、对隆X摩托车和小绵羊摩托车的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出具鉴定意见的必须是原件,原物;6、对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三性均有异议,肖XX在询问笔录里没有提到流一超市,却在后面的笔录中提到。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肖XX于2016年9月底盗窃一台女式小绵羊牌摩托车的相关证据,缺乏相应的物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次盗窃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肖XX于2016年9月2日11时许盗窃一台隆X牌二轮摩托车、2016年10月7日18时许盗窃一台豪爵牌女摩托车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肖XX采取用六角扳手和小锉刀开启摩托车钥匙的方式在衡南县向阳XX、云XX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摩托车两台,总价值人民币4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从耒阳市永济XX窜至衡南县向阳XX,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在流一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阳某某的一台隆X牌二轮摩托车;次日在耒阳市永济XX,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两个自称郴州籍的中年男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2、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肖XX窜至衡南县云XX,在天成大市场居民楼楼梯间内发现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遂采用同样作案方式将摩托车龙头锁破坏,在将摩托车推出楼梯间几米时,被被害人廖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肖XX被出警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肖XX于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坦白,肖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劣迹,肖XX有吸毒史,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肖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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