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10月2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蔡XX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蔡XX清偿电镀加工费700000元,并共同赔偿利息损失(以欠款7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中山市XX厂,蔡XX与两被告有数年业务往来,两被告委托蔡XX为其灯饰配件进行加工电镀。2016年8月1日,两被告向蔡XX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拖欠蔡XX电镀加工费700000元,从承诺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0元,两被告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否则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签订协议书后,两被告未按时付款,给蔡XX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蔡XX提起本案诉讼。
陈XX、**玉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玉为夫妻关系。2016年8月1日,陈XX、**玉共同出具协议书,确认陈XX欠蔡XX货款700000元,双方同意陈XX每月归还50000元,陈XX不得以各种理由拖欠。陈XX、**玉签名按指模确认。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出具证明证实中山市XX厂、中山市XX厂均没有工商登记。
蔡XX申请证人蔡X、区樱年出庭作证。蔡X称,蔡XX为陈XX做电镀加工业务,签订涉案协议书时,蔡X、蔡XX、陈XX三人在场,协议书的内容由蔡X所写,陈XX、**玉的签名均是陈XX所签。区樱年称,其是蔡XX的员工,陈XX是蔡XX做电镀加工业务的客户,区樱年负责与陈XX的业务,陈XX都以中山市XX厂的名义对外经营。
本院认为,陈XX出具协议书确认拖欠蔡XX加工费700000元,现陈XX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支付该款项,故蔡XX要求陈XX支付加工费7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蔡XX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玉与陈XX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陈XX的个人债务,故**玉应对陈XX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蔡XX请求解除2016年8月1日的协议书的请求,协议书约定陈XX每月付款50000元,截至2017年11月,按此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已过,且本院已判令才陈XX向蔡XX支付全部款项,故无需再另行解除协议书。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XX支付加工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XX、**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