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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XX与冯X、阮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素敏|时间:2020年08月20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山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冯X、阮X、阮XX、冯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阮X、阮XX、冯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冯X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阮X、阮XX、冯XX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原告根据被告冯X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向被告冯X发放4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阮X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区兴XX××区××房、被告冯XX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街的房地产为被告冯X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阮X、冯XX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阮X、冯XX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冯X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冯X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冯X并未依约到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冯X已累计拖欠本息XXX.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X均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X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XXX.10元及利息(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为86484.08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阮X名下位于中山市××区兴XX××区××房和被告冯XX名下位于中山市××街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阮X、阮XX、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XXX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冯X及作为抵押人的阮X、冯XX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用于养殖业的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终止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利息每月计还,具体结息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按本金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本合同尚未支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包括法律诉讼手段清收),抵押人相应承担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四、被告冯XX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街(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017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阮X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区兴XX××区××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3948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冯X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承担不可撤销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抵押人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抵押人账户中扣收,并有权商请其他金融机构代为扣收;亦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
同日,XXX与被告阮X、阮XX、冯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借款人冯X与XXX之间的贷款本金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该保证合同还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予以详细约定。
2014月5月23日,XXX与冯XX、阮X共同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XXXX0128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XXXX号他项权证。
2014年5月29日,XXX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X发放贷款450万元,冯X在XXX出具的编号为200XXXX90268XXXX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农户流动资金、借款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
原告称被告冯X先后共支付借款本金242044.9元,尚欠借款本金XXX.1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2016年之前的全部利息;并称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逾期利息及复利共计86484.08元。原告称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冯X欠供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XXX与被告冯X、冯XX、阮X、阮XX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根据被告冯X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可知,原告XXX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冯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完整的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外,借款人冯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故借款人冯X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XXX要求冯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XX.1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冯XX、阮X所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法有效,原告XXX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理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因借款人冯X未能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故XXX可就上述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XXX要求被告阮X、阮XX、冯XX对上述被告冯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阮X、阮XX、冯XX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现原告XXX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阮X、阮XX、冯XX对冯X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X、阮X、阮XX、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XX清偿借款本金XXX.10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复息、罚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计算,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山XX对被告冯XX名下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居华XX(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06001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被告阮X名下位于中山市XX区兴XX9幢XXX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9)第易23948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阮X、阮XX、冯X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冯X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5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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