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成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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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诉安某乙、张某某、安某丙、李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发布者:范成孝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0日|分类:侵权 |48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安某甲,男,生于1945年3月6日,汉族,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成孝,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乙,男,生于1948年11月17日,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4年10月20日,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安某丙,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文盲,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33岁,农民。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张某某、安某丙、李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成、范成孝、被告安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是邻居关系,被告以原告煨炕影响其通行自由为由,先后采取在我炕洞堆放沙子、砖、向我炕洞内注水等方式阻碍我正常煨炕,其水注入炕洞内造成我新建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墙体炸裂。此外,四被告还将垃圾等杂物堆放在我的北房后面的空地上,使得我根本没有办法充分利用土地,发挥土地的农业用途。现原告要求:

1、依法判令四被告清理在原告北房后和路之间的空地上堆放的杂物;

2、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自留地的垃圾等杂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两块地方以前是老路,现在是被告的大门通道,该两块地应由被告使用。该土地上的砖头等杂物是被告堆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系同胞兄弟,被告安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被告安某丙、李某某系被告安某乙、张某某夫妇的女儿和女婿,与被告安某乙夫妇同家居中。原告与四被告相邻而居。四被告的大门通道也是村内公共走道。原告的北房以北与公共通道之间有一部分空闲地,该空闲地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在该空闲地上堆放有砖头等杂物。本案争议的自留地在原告宅基地以东、公共走道以南,该部分土地属于原告之子安某丁宅基地。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安某甲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经原告安某甲同意,在原告安某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砖头等杂物,侵犯了原告安某甲依法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故对原告安某甲要求四被告清除其北房以北与村内公共通道以南的空地上堆放的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自留地的垃圾等杂物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地使用权归他人享有,原告行使相关权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某乙、张某某、安某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北房以北与村内公共通道以南的空地上堆放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某乙、张某某、安某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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