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成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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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范成孝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48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辉成、范成孝,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马某,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民初字第11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虽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无权裁定确认其效力,应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现原告直接起诉本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起诉条件,玉龙公司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源龙公司的起诉。

源龙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协议管辖范围,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民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玉龙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原告是上诉人,诉讼程序是上诉人启动的,应由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源龙公司与玉龙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向市场主办单位、消费者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依次按下列方式解决。(1)向民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民和县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1)仲裁机构民和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而本案中亦不存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补充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2)向民和县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确。据此,该仲裁协议属无效。本案系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民和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驳回源龙公司的起诉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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