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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一方所得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发布者:韦红露2020年03月17日337人看过举报

    (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朱某与曹某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不睦。电站设备厂开办于1995年10月6日,法定代表人曹某,注册资本为191万元,属于经济性质集体。2004年4月22日,电站设备厂改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资本: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滨江设备厂,注册资本为191万元,由曹某个人投资。2004年5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电站设备厂注销,滨江设备厂成立,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

宁兴机械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3日,滨江设备厂(原电站设备厂)为其股东之一。滨江设备厂于2004年5月19日和2007年4月13日两次向宁兴机械有限公司增资。2004年5月19日,宁兴机械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滨江设备厂13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2007年4月13日,宁兴机械公司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滨江设备厂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100万元,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125万元,共计225万元。朱某认为滨江设备厂系曹某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财产系其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离婚后要求分割。

2、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首先,本案中,由于滨江设备厂注册资金由191万元增加到400万元,发生在曹某和与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曹某未能举证证实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故上述增加的注册资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其次,作为宁兴机械公司的股东,滨江设备厂分别于2004年5月19日及2007年4月13日进行了两次增资,该两次增资系滨江设备厂通过将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的方式得以完成的。由于上述属于滨江设备厂财产的资本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形成于曹某和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两次所增资本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三,滨江设备厂对宁兴机械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在宁兴机械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股权收益,亦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法律分析

一段婚姻关系的结束会带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夫妻一方在公司中拥有股份,那么其分割方式交叉涉及婚姻法、公司法,需要对大量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如果夫妻一方个人在婚前拥有的股权,经过一段婚姻存续期间,离婚时就会产生另一方是否能够要求分割该股份、分割该股份的哪些收益、以何种形式分割等问题,这些都是实务操作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我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进行阐明。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律师说法

个人在婚前持有的股权,婚后该股权及其收益的归属认定及分割,关键在于认定该股权及其收益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对于上述问题,应当从三个层面对股权及其收益的归属进行解决。

1.确认个人婚前持有股权的归属。

    原则上,婚前一方已持有的股权,婚后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购买的股权,应当认定为持有股权者的个人财产。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就上述股权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的约定,则按照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股权的归属。《婚姻法》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男女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归另一方所有,只要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对于婚前财产归属的约定都是有效的。

    2.确认以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

    除上述所说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有特别约定的之外,一般将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但就此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问题,司法实践会根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标准进行认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在坚持婚后所得财产共有制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现实与公平性,法院据以认定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事实为“婚后持股人对婚前股权进行人力贡献带来增值与收益”。例如,对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持股人如果有相应的经营、管理行为,则认定为该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的倾向性意见是,若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前购入股票、基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了交易性行为,那么据此所获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应当由持股人对从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从未投入人力劳动进行举证,并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3.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用该股权收益进行增资的,确认再投资的资本及其收益的归属。

    通过上述的标准确认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持股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此收益进行增资,则此增资使用的资本及相对应收益的归属亦需要明晰。对婚前个人股权在婚后用其收益进行增资,如果认定了收益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法院认为,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转增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法院认为,婚前个人出资购股,婚后增资,增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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