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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章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红露2020年07月15日 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章XX、侯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章XX赔偿我损失8.7万元;2、改判章XX、侯XX再向我分别支付球磨机吊装运输和轴承款3180元、192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球磨机设备款认定事实清楚,对球磨机主体款项5万元判决正确,但对球磨机附属部分款项判决有遗漏或错误,应当改判。本判决对购球磨机时我一并垫付和主张的球磨机吊装、运输等费用3150元未作判决,该部分款项章XX应承担1260元、侯XX应承担945元。一审我当庭提交轴承原始收据证据,未支持我请求章XX支付拖欠轴承款1920元错误。轴承系球磨机配件,应同球磨机一同折旧,但一审判决李XX返还侯XX轴承款1440元未于折旧,实属不妥,应改判折旧后为471.8元。本判决球磨机归我所有,不是我的诉求,改判向我支付设备款更好。一审未支持我要求章XX承担长期不到场经营造成损失8.7万元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合作协议对违约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标准的约定明确而具体。对于章XX长期失踪不到场经营,我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证据,章XX长期不到场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我要求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
章XX、侯XX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购球磨机设备款5万元和购轴承款4800元(除侯XX出资轴承30%以外)都是李XX所出资错误,2013年4月3日从高邑县XX处购买球磨机一套,购机款5万元是由侯XX出资购买给章XX垫付2万元。给李XX垫付15000元,当时郭XX亲笔给侯XX出具了购球磨机5万元证明收到条。之后李XX丈夫尹XX跑到高邑郭XX处后补购球磨机5万元收据条。2013年9月1日侯XX从临城县XX李XX处购买轴承款4800元也是侯XX出资购买。给上诉人章XX垫付1920元,给李XX垫付1440元,李XX出具了收据条。而李XX的丈夫尹XX也同样跑到临城汽车站李XX处后补一张购轴承4800元的收据条。两项款分明都是侯XX所出资购买,而李XX丈夫尹XX都是后补两个收据条向法庭出具,提交两个收据条都是复印件,当庭没有提交原件。一审判决错误。本案中李XX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设备款,不是财产分割处置,一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章XX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3180元,并赔偿长期不到厂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7万元;2、判令被告侯XX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9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XX与尹XX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尹XX通过某机械厂老板张XX认识章XX,交往一段时间以后,于2012年11月23日李XX、章XX签订合作协议,经营硅石活性粉项目。协商时为原告和被告章XX、侯XX三人,为了经营方便,原告与章XX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侯XX也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章XX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李XX预先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征地、上变压器、库房、工人宿舍等40万元,章XX以活性粉生产技术和市场销售参股不做资金投入,整套磨机生产线设备由李XX和章XX按照6比4共同投资,按照投资比例分成。原告负责社会环境和采购矿石供应,被告章XX负责生产技术和产品销售。同时约定章XX如果不如约到场经营,按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并以优价销售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侯XX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李XX和章XX签订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李XX的六成,由李XX和侯XX各占一半,即三人3:3:4分成,各方约定权利义务平等。同时约定,机械设备的百分之六十有原告和被告侯XX共同投资,共同所有。机器设备按每年20%折旧,一年内不准撤股,正常生产超过一年要撤股按上述协议执行。三人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购买生产设备后一直没能生产经营,为使得设备投资能够产生收益,原告与被告侯XX承包原设备加工硅砂,每月承包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侯XX共同支付给章XX。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正式的会计记账目录。为合伙经营,2013年4月3日,从高邑郭XX处购买大球磨机一套,购机款为5万元。2013年9月1日,尹XX和被告侯XX去临城县XX五金门市又购买两个轴承,购轴承款为4800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侯XX出资了30%,即1440元(4800元×30%)。目前,涉案的大球磨机和轴承设备处于闲置状态。原告和二被告均不申请对大球磨机和轴承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合伙经营,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对设备投资比例、合伙人不到场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后因合伙人之间缺乏正式的会计记账目录,双方对出资情况说法不一,互不认可,产生纠纷并多次诉讼。在本案中,主要争议在于大球磨机5万元和轴承4800元由谁出资,以及被告章XX是否违约等问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设备款的请求,本院已查明大球磨机购买自高邑郭XX处,购大球磨机费用为5万元。但是,对于该5万元在当时是由谁出资的关键问题,三方说法不一。对此,只能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确认购买大球磨机的5万元系原告出资;关于购买轴承48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侯XX出资1440元,对于其他部分双方说法不一,均提供了收款收据的原件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难以认定购买轴承剩余的3360元(4800元-1440元)由谁出资,依据证据规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双方均不申请对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照年20%折旧标准计算,当前大球磨机设备折旧后价值为16384元。为避免设备价值进一步损失,应由原告负责对设备进行变卖等处置为宜。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侯XX承担30%、被告章XX承担40%的比例标准计算,被告章XX应承担购买大球磨机款的2万元(5万元×40%),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章XX6553.6元(16384元×40%),因此,被告章XX应向原告再支付13446.4元(2万元-6553.6元)的设备款;被告侯XX应承担购买大球磨机款的15000元(5万元×30%),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侯XX4915.2元(16384元×30%),另外,原告还需返还被告侯XX出资的轴承款1440元,综上,被告侯XX应向原告再支付8644.8元(15000元-4915.2元-1440元)的设备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XX因长期不到场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原告与被告章XX的协议虽约定了“章XX如果不如约到场经营,按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并以优价销售承担责任”,不但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和标准,而且合伙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定经营硅石活性粉项目,转而变为承包加工硅砂。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和理由,于法不符,难以支持。判决:一、2013年4月3日购买的大球磨机及2013年9月1日购买的两个轴承设备归原告李XX所有,原告李XX有权对该设备进行自行变卖等处置;二、被告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13446.4元;三、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8644.8元;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200元,被告章XX负担150元,被告侯XX负担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因三方合伙未终止,当事人也未请求分割财产,一审将设备折价给李XX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XX向法庭提交的是购买大球磨机设备的收条和轴承的收款收据,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举证,当庭由审判员告之经核实收条和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XX、侯XX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收条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李XX向法庭提交的是购买大球磨机设备的收条中由出卖人郭XX明确写明交款人为尹XX,二审郭XX出庭作证称承认是其书写;而侯XX提交的大球磨机是证明条,并没有说明交款人是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收条比证明条更具有证明力,一审认定购买大球磨机设备款5万元由李XX支付是正确的。李XX提交购买轴承的收款收据有收据编号、出卖人李XX签名并加盖销售部发票章;而侯XX提交的购买轴承的单据是销售处的销售单,该销售单没有编号、没有加盖销售处印章,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收款收据比销售单更具有证明力,除李XX认可侯XX出资轴承款1440元外,本院认定其余购买轴承款3360元是由李XX支付的。章XX应按其与李XX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李XX支付大球磨机设备款2万元(5万元×40%)、轴承款1920元(4800元×40%),共计21920元;侯XX应按其与李XX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李XX支付大球磨机设备款15000元(5万元×30%)。李XX提出章XX、侯XX分担球磨机吊装、运输等费用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起诉状中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李XX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也未明确提过该诉求,也未提交该项请求的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李XX可另行主张。李XX依据其与章XX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向章XX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李XX、侯XX又于当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两个人作为一方与章XX合作经营,侯XX与章XX没有合作协议,合同违约之诉的主体是李XX和章XX,侯XX不是违约之诉的主体,因合同违约之诉与合伙之诉的主体不同,所以诉不同,本案不作处理,李XX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XX、章XX、侯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大球磨机设备款2万元、轴承款1920元,共计21920元;
三、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大球磨机设备款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李XX负担22元,由章XX负担218元,由侯XX负担1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李XX负担50元,由章XX负担348元,由侯XX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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