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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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朱才军律师|时间:2019年08月31日|分类:合同纠纷 |3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汪某1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1的法定代理人汪某2,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律师、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未能按约交房,造成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决将租金评估报告作为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交通、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2、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交通、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并未对出卖人逾期交房应承担买受人的交通、误工费等相关约定,且上述费用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了实现其自己购房的目的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请求未予支持适当。(二)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安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皖富裁【2017】安庆字第(09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所作的,且不违反评估程序,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作的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判决将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估价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汪某1是因浩瀚鑫苑公司逾期交房致使其不能按期入住使用房屋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从实际情况看应是体现在不能使用涉案房屋而造成的租金损失,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该损失的30%,故原判决按同期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当。

  综上所述,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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