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才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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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朱才军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8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6民初1727号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中甫,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民主西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平,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中甫、宿松县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民西社区居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被告程中甫、被告民西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0000元,庭审时明确为:医疗费39484.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护理费15066.1元、交通费3112元、住宿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补课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总计164621.74,扣除民西社区居委会垫付的35000元,要求赔付129621.7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程中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畴南街时,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中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无责任。程中甫系民西社区居委会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程中甫正在从事与工作相关事宜,且程中甫驾驶车辆为无号牌车,车主为民西社区居委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索赔不成,故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原告证据1、3、5、8、9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该责任认定予以维持;证据4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足,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不足;证据7部分票据不规范,但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证据10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对民西社区居委会证据,证据1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但该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索赔权;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所举证据9以及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程中甫驾驶正三轮电动车,由宿松县孚玉镇刘家弄行驶至西畴南街时,碰撞到西畴南街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宿松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原告伤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侧肱骨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护理期9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2200元。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中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无责任。程中甫系民西社区居委会聘请的清洁工,事故发生时,程中甫正在从事清洁工作,程中甫驾驶车辆为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车主为民西社区居委会。原告索赔不成,故起诉。

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

本院认定因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81.48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180元;4、营养费30元/天×15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1%=59259.2元;6、护理费为90天×41690元÷365天=10279.73元;7、交通费,救护车1500元+200元过路费=1700元,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合计2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两处伤残,酌定8000元;5、鉴定费2200元;总计146200.41元。民西社区居委会已垫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程中甫驾驶正电动三轮车碰撞到西畴南街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中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该正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机动车,该事故赔偿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程中甫系民西社区居委会聘请的清洁工,驾驶的亦是民西社区居委会车辆,事故发生时,程中甫正在从事清洁工作,因此,其行为后果应由民西社区居委会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民西社区居委会应予以赔偿。同时因程中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与民西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西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程中甫追偿。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或证据不足,或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881.4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元、护理费10279.73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146200.41元,由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扣除被告宿松县孚玉镇民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已赔付原告程某甲35000元,下剩11120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程中甫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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