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26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松县孚玉镇北站附近出发前往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行驶至孚玉镇孚玉路与园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为被告人陈某作罪轻的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宿松县孚玉镇北站附近出发前往安徽省宿松县九姑乡,行驶至孚玉镇孚玉路与园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九姑派出所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查笔录、呼吸式酒精检查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和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宿松县九姑乡国赛村民委员会证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罪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松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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