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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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民间借贷纠纷研讨问题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1日|分类:债权债务 |559人看过


1、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何处理?

    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又径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包括起诉债务人),此种情况下,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和解、诉中调解等方式处分债权以后,原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受让人应否直接承受转让人处分债权之结果?

    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如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此时债权转让合同因所转让的债权已经消灭,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受让人可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该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此时的真正债权人因转让合同而变成了受让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所以此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债务的消灭,受让人仍然可以依照转让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2、涉典当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将自有动产、不动产向典当行出典,获得典金若干,并将此款项借予他人,借贷双方通常明确约定以典金数额为借贷本金,且典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亦由借款方承担。实践中,典当行在给付典金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预扣综合费用(包括了管理费和服务费),因此借款人实际获得的款项是扣除了综合费用后的典金,由此便产生了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问题。

    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方通过融资的手段获取钱款对外出借的,其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等系出借方基于融资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扣除融资成本以后的金额才是出借方实际对外出借的金额。同样,对于借款方而言,其实际获得的资金也是扣除了融资成本后的金额,这也是其能够利用并且可能产生利润的金额,符合法律意义的借款本金。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了融资成本由借款人负担的,其实质是由借款人承担了出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将此费用也作为出借本金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3、民间借贷利息新型化,服务费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在审理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放贷人为规避利息的限制,通过某些小型金融咨询公司担当中介,从中进行居间斡旋。从借条本身来看,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利息规定的上限,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咨询公司会另收取一笔高额服务费,服务费加上借条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利息的限制。且这笔服务费往往通过先行扣除的方式由该公司先行收取,有变相通过服务费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可能。对于这笔服务费是否可以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和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对于借款人而言,其需要支付的利息加服务费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因服务费的给付对象是中介公司,这笔费用系借款人的自身的融资成本,不能一并计为利息。且法律、司法解释所限制的利息上限是针对出借方而言,也就是出借方通过出借款项获得的利益不能超出规定的上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出借方并未获得高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故不能认定借款利息超出了利息的上限。但需要指出的是,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此规则规避高利息的限制,对于是否发生过实际的中介服务、服务费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等事实要进行严格审核

 

文章来源:传统民商事案件中疑难问题研讨意见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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