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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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唯一住房”也能执行,老赖不要再拿这个当挡箭牌了(五)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348人看过

六、最高院的一个容易引发争议的新规定

 

1、最高院的新规定及争议

 

2017年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在该通知第六条规定: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在这个新司法解释里,最高院强调了“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并提出“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实践中,随着20172月《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的发布,“唯一住房”能不能执行这一问题又引发了新的争议。例如,最近有学员跟我咨询了一个问题,具体案情如下:

 

他是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总经理,他们有一个案子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提出该房屋是其和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唯一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查封、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根据2015年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支付给被执行人,保障期基本居住条件,法院应该执行。

但被执行人引用了《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规定,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六条,本着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法院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并且被执行人认为,《夫妻债务案件通知》于20172月实施,《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夫妻债务案件通知》,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

 

对于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笔者检索了《夫妻债务案件通知》实施后的相关案例,笔者发现,当被执行人依据《规定》第六条和《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提出异议时,目前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法院在案件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时,都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了拍卖和变卖,法院没有支持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这是目前的主流判决。但也出现了少数例外判决,在几个例外判决中,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也有部分法院直接依据《夫妻债务案件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中止或终结了对相关房屋的执行,但这样的判例不多,属于非主流意见,并且笔者能检索到的三个案例(不排除还有其他案例)均为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所判。


文章来源:盐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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