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天津某村委会与钱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效力问题诉至法院。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某村委会)将村集体土地转让给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收取购地款X元,并于2006年X月X日出具了收据,但未向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交付土地,也未办理相关的土地转让手续。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及利息,未果。2017年X月X日,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依据《征地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X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该协议签字生效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将有关被告债权的相关文件凭证全部移交给原告。并于2017年8月14日、8月22日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两次拒收。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地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某房地产公司土地款X元及其利息损失。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由原告承继权利义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因债务人拒收而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1、《征地协议》的效力如何?
2、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律师观点】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2006年X月X日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协议书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依法返还购地款项和相应的利息。
针对焦点二:因《征地协议》并未约定办理土地转让或退还定金的履行期限,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另外,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法院将《征地协议》作为民事合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符合该合同的性质和双方合同行为的本意,不应当将其作为行政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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