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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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邹秀丽律师|婚内出轨,写下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三)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307人看过

法律上的学说观点

总的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来越多“忠诚协议”的案件,法院的解决方法主要分做两种,一是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二是否认其协议的效力。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的关于“忠诚协议”的定性,因此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各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从性质到法律效力的认定都不尽相同,但在离婚纠纷中,判决准予离婚的大多数法院还是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在社会生活中类似的“忠诚协议”会出现得越来越多,法院一般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该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一种,此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一种法律价值取向。结合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律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因为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或者发生婚外情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当事人也不可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

根据 2004 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以上意见可以看出,目前法院对于忠诚协议采取的是一种不予支持的态度,这与 2002 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的观点是相悖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的处理往往是不能在法律条文上找到具体处理和裁判方式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或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虽然上海市高院的解答与曾经辖区的判例处理不同,但可能考虑的角度、高度不同,对于高级别法院的指导意见,低级别法院的态度可能很难逾越。

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在产生争议后得到法院的支持仍是值得商榷的一个问题。当然,如你有幸在上海,的确算作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然而如若在神州大地的其他地区,则还需要收集相关判例予以甄别。



文章来源:律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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