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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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秀丽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一定无效么?【原创】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3日|分类:拆迁安置 |530人看过

邹秀丽律师2018.1.5


律师提示:

1、合同内容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不能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虽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和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A村于2005年分为三原告(A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第二经济合作社、第三经济合作社)。从1989年开始,三原告陆续有20多人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告B厂成立于1992年,原属C公司的挂靠集体企业,2005年4月29日,经批准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名称。1999年8月17日,作为甲方的某居委会、A村与作为乙方的被告B厂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一、某居委会、A村把XX路北面的土地转让给被告B厂管理使用,土地四至为XXXXXX;二、该块土地款15万元,在签字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先付总额的50%款75000元给甲方,待乙方办好用地手续后,乙方再付总额款的50%款75000元给甲方(约自签字后二个月内),乙方才可施工用地;三、土地款属甲方纯收入,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四、乙方交清款给甲方之后,这土地权属归乙方所有;五、此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B厂于1999年9月1日、10月8日分别支付了土地转让款40000元、35000元合计75000元给第三人某居委会,某委会收取转让款后再分配。2000年1月26日,被告B厂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0000元给第三人某居委会。余下的土地转让款5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转让地原为鱼塘,属农用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被告B厂对转让地进行填土,使该地与公路在同一水平面上准备建房,目前被告B厂将该地暂作停车场使用。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时止,本案的转让地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被告B厂亦未办好用地手续。

因此,三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B厂于1999年8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将其受让的位于XXXXXX公路北面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三原告提起上诉,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馆乙炔厂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三、判令公馆乙炔厂将其受让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法院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均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禁止性规定、《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该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土地转让合同》既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又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凡是法律明定无效的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为由,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土地转让合同》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在无法确认《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请求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

最终: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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