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秀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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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秀丽律师|被安置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居住权具有永久性【原创】

发布者:邹秀丽律师|时间:2018年04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1807人看过


邹秀丽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2017年11月22日

【案情简介】范女士与范先生系亲兄妹关系,金某为范先生之妻。1985年,范女士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后范先生二人结婚,搬入该涉案房屋内,由父母约定,待范先生单位分房后,再给范女士腾出房屋。但是范先生分房后却拒绝腾房。2007年及2015年,范女士及范先生父亲及母亲相继过世,范女士才得知范先生已将涉案房屋私自进行房改回购,产权登记在范先生一人名下。之后多次协商未果。

范女士委托本律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范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范女士对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范先生与金女士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驳回范女士的诉求。

【代理意见】(一)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1、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居住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具备物权的一般特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是针对居住使用权利提起的诉讼,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一家五口人均属于被安置人口,均享有居住权,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因年满24周岁,增加了一间房屋的安置份额,而被告当时没有满26周岁,并没有享受到分室安置的政策。根据拆迁居民安置情况汇总表、住房调配单以及户口迁转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不会随时间的推移而自行消灭,也不会因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变更而消灭,更不会因为户口迁转或现在是否名下有房屋而丧失。只要被安置人口不自愿放弃房屋的居住权,其他人就无权剥夺其居住使用的权利。

调解结果】经二审法院调解:范先生分期向范女士支付补偿款100万元,范女士收到上述10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后,放弃对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及其他一切主张和权利。

案例评析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共居权。

对于焦点一,本案是针对居住使用权利提起的诉讼,居住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另外,即使存在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到2015年母亲去世后才得知被告早已将涉案房产变更承租人并私自进行了房改回购,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二,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根据当时的拆迁居民安置情况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行消灭,也不会因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变更而消灭,更不会因为户口迁转或现在是否名下有房屋而丧失。且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及房屋回购手续,都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不应对原告的居住权产生任何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拆迁政策,范女士系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口。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确定范女士被安置在XXX房屋内,并符合分室安置的条件,其系XXX号房屋的共居人。虽然XXX号房屋已被范先生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 但是范女士系因拆迁安置公房而形成的共居人,其权利依附于房屋,不因是否实际居住、户口迁移等情况而影响其权利。故对范女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范女士诉讼请求主张的系对XXX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结语和建议上诉人范先生、金女士与被上诉人范女士及原审第三人王振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诉讼通过对居住权与诉讼时效的深入分析,最终取得了胜诉,帮助委托人范女士取得房屋居住权。二审中经过律师的争取,成功帮助委托人范女士赢得了100万元补偿款,范女士愿意放弃对房屋的居住权,保障了当事人最大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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