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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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杭州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案

发布者:陶奇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1日|分类:工伤赔偿 |4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王旭华,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东路 1 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蓓蕾,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23)浙 0102 行初 63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3 年 1 月 5 日,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

下简称上城人社局)作出杭上工决[2023]00080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黄某某系杭州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汽运部司机,主要工作内容为驾驶货车运输快递货物。2022 年 10 月 20 日 14 时许,黄某某在某物流公司所属杭州上城区九横路666号3号仓库非因工作原因踩踏快递传送带致左下肢受伤,后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肢损伤、胫骨骨折、内踝骨折、腓骨小头骨折、挤压伤。根据黄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明材料,并结合调查核实情况,其左下肢所受伤害的情形非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 年 2 月 13 日,黄某某入职某

物流公司在汽运部门担任司机,负责驾驶货车运输快递工作。

2022 年 10 月 20 日 14 时许,黄某某在某物流公司所属上城区九横路 666 号 3 号仓库踩踏快递传送带致左下肢受伤。2022 年10 月 29 日,黄某某经住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挤压伤。2022 年 10 月 31 日,黄某某向上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2022 年 11 月 7 日,上城人社局受理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 年 12 月 6 日,上城人社局向某物流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2022 年 12 月 11 日,某物流公司向上城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监控视频等材料。2022 年 12 月 27 日,上城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拟不予认定工伤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黄某某其左下肢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不属于应当或视为工伤的情形,拟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2022 年 12 月 29 日,黄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认为其应被认定为工伤。2023 年 1 月 3日,上城人社局对黄某某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2023 年 1 月 5日,上城人社局作出杭上工决[2023]00080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某左下肢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上城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某某作为某物流公司司机,负责驾驶货车运输快递及卸货,上班时间在公司快递仓库踩踏快递传送带,导致左下肢卷入传送带受伤,但同事修景强、秦文琼、王志伟、华昭均证实黄某某作为司机并不承担在传送带旁进行快递分拣及搬运工作,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亦并未显示其正在分拣及搬运快递,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却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城人社局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拟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前听取了黄某某的陈述和申辩权,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告知了救济途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判决认为黄某某的工作仅仅是驾驶车辆,并不承担在传送带旁进行快递分拣及搬运工作,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快递人员,不仅要开车做司机的工作,还承担着快递的扫码、分拣、领取、分发、递送等工作,这些工作都是上诉人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全面理解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范围。二、原判决审查证据不全面。根据某物流公司提交的不足三十秒时长的受伤视频,就认定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亦未显示上诉人正在分拣及搬运快递,属于断章取义。上诉人分拣及搬运快递是持续的过程,需要结合前面两小时左右的工作内容来判断分析上诉人是否处于工作状态。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两被上诉人提供受伤前两小时的视频,以此来综合判断上诉人在传送带旁是否从事快递分拣及搬运工作,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交,导致本案认定事实断章取义。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至8能够证明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承认黄某某是因工负伤。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两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完整视频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采纳经过剪辑的短短不足 30 秒的视频,被上诉人所做不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 0102 行初 63 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上城人社局于 2023 年 1 月 5 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杭上工决[2023]00080),并判令上城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城人社局答辩称: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上诉人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一直都是司机,负责的就是驾驶货车运输快递。快递的分拣、收发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公司有大量专门负责快递分拣、收发的员工。上诉人称其还承担着快递扫码、分拣、领取、分发、递送等工作,不仅违背客观事实,更不符合常理。在案证据已经足够证明上诉人作为司机并不承担在传送带旁进行快递分拣及搬运工作,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虽然时间不是很长,但已经能够充分直观反映上诉人受伤的经过,进而判断是否是因工受伤。事发时是下午两点,刚刚上班,事发前两个小时的视频没有意义。从监控视频来看,上诉人没有在从事任何分拣、搬运快递的行为,与其申请工伤认定时陈述的“收取快递时受伤”完全不符,其受伤完全是自己自行突然踩上正在运行的传送带,导致脚被传送带卷到受伤。作为一个正常人,都应当知道正在运行的传送带是不能踩踏的,也不会做出这种行为。因此,监控视频已经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上诉人反复提到的与公司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公司愿意垫付医疗费以及承担误工补助是基于公司对于员工的人文主义关怀,并非认可其受伤是工伤。这些沟通记录中也没有提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内容。上诉人受伤后,公司立即查看了监控录像,因为监控录像时间很长,因此选取了其中能够直观充分反映事发经过的片段保存了下来。后因公司场地搬迁,其他视频未保存,只保存了这一段视频。其他时间段的视频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上诉人受伤完全系自己的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以全部驳回,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视频 5 份;2.手机 页面截频 2 份,证据 1、2 证明司机也参与快递的分拣、扫码、搬运工作。

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且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黄某某受伤的原因是在某物流公司仓库踩踏运行中的快递传送带,导致左下肢卷入传送带受伤。黄某某在某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其工作职责是驾驶货车运输快递及卸货,踩踏运行中的快递传送带这一行为与司机工作无任何关联。此外,案中证据均证明公司的司机并不承担在传送带旁分拣搬运快递的工作,黄某某在踩踏传送带前也并未在从事分拣搬运快递的行为。虽然黄某某本人陈述称其踩踏快递传送带是为了越过传送带给放置在传动带另一侧地面上的快递扫码,但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印证黄某某的陈述。即使黄某某所述为真,主动踩踏运行中的快递传送带这一不合常理的高危动作亦属黄某某的个人行为。综上,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城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取证并听取黄某某的陈述申辩,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杭上工决[2023]00080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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