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第三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第三人杭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2月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 2022 年 12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杨某某
35000 元。事实和理由:2021 年 11 月 25 日,原告通过被告陈某的中介行为,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萧山区浦阳镇森与海之城 1 幢 1801 室房屋,并已经通过首付款加组合贷款的形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在签订上述合同前,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表明原告通过其购买涉案房屋后,承诺返给原告 35000 元。原告早己配合被告提供结佣材料,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 年 11 月 25 日,原告与喻杨作为买受人,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 ZJ21330109YS0197096《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由原告、喻杨购买位于萧山区浦阳镇森与海之城三区 1幢 1801 室房屋,商品房总价款 1539006 元;买受人应当于 2021年 11 月 25 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 469006 元,剩余房款 1070000 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等。原告与喻杨于同年 11 月 3 日支付购房款 90000 元、于同年 11 月 7 日支付购房款 299006 元、于同年 11月 14 日支付购房款 80000 元。同年 12 月 13 日,喻杨签订《杭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13012021225246)一份,向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 457000 元整,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同年,原告、喻杨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解放路)个房担借字第 8011120210096038 号)一份,原告、喻杨向银行借款 613000 元整,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杨某某通过陈某购买了融创森与海 1 幢 1801室房屋,待开发商单子确认归属我司并将佣金打进我司账户后返给杨某某人民币 35000 元整,杨某某需要配合提供结佣材料”。同年 12 月 18 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按被告要求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2022 年 1 月,原告催促被告 35000 元返还事宜,被告回复“开发商是说问题没了,就是年底前可能结不了”。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款项返还事宜。同年 12 月 6 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杭州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承诺
向原告返还 35000 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多次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且在原告询问款项返还事宜时,被告亦在 2022 年 1 月就明确表示“开发商是说问题没了”,而被告亦未向本院进行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35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 35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76 元,按四分之一收取 169 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
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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