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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陶奇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下沙街道德胜东路 2666 号杭州万品汽配城 B 区 52 幢 10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3999 弄 31 号 一 层 B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R。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8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41765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1731.76 元(以 41765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自 2021 年 10月 4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 2022 年 6 月 25 日为1731.76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2021 年 7 月至 9 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 21530 元、19165 元、1070 元,共计 41765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 41765

元的事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货款 41765 元;

二、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731.76 元(暂算至 2022 年 6 月 25 日,之后以 41765 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22 元,由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某某汽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车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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