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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XX公司与袁XX及白山市XX公司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崴令|时间:2022年05月07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吉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郭新XX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XX,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白山市。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XX及原审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X、白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白山市XX公司、白山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王XX、被上诉人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白山市XX公司、彭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山市XX公司、白山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XX公司的温泉宾馆转让款2500万元中的154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归XX公司所有;3.停止对1547万元工程转让款的执行;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袁XX对第三人仅享有一般债权。本案XX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就温泉宾馆项目出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袁XX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XX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存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XX公司的温泉宾馆转让款2500万元中的154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归XX公司所有;2.停止对1547万元工程转让款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袁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XX公司(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建XX公司开发的温泉宾馆;工程地点为江源区福泰路西XX;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该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竣工。2016年6月1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拖欠乙方建筑神龙(温泉)宾馆工程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宾馆转让款首付款到账后先付给乙方工程款350万元。2.等第二笔宾馆转让款到账后再付给乙方工程款450万元。3.余欠的1097万元工程款,用白山市XX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做抵押。从2017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100万元,2018年5月份之前全部还清。2016年10月9日,江源区人民政府与白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X、XX公司及吉林省XX签订的《XX公司温泉宾馆项目债权债务大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XX公司欠XX公司1547万元工程款,各方对债权债务无异议;本次资产转让完成后,XX公司欠XX公司1547万元工程款由XX公司承担,债权人不得向白山XX公司主张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信访等方式)。2016年7月4日,基于申请执行人袁XX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吉06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XX公司、XX公司在吉林省长吉图开发建设文XX的到期债权2500万元:二、第三人吉林省长吉图开发建设文XX向申请执行人袁XX履行或提取予以冻结的2500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2016年11月4日,基于案外人XX公司对本院冻结XX公司、XX公司的温泉宾馆转让款的行为不服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以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将工程处置完毕的情况下,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为由,作出(2016)吉06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起诉,袁XX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对于诉争款项1547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否停止对1547万元款项的执行。XX公司、袁XX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XX公司主张对发包人XX公司将其承建的温泉宾馆项目工程转让取得的价款2500万元中的154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袁XX以XX公司参加的2016年10月9日会议纪要约定,XX公司主张的1547万元债权已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等事由进行抗辩。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XX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标的物已经被发包人XX公司转让,并且2016年10月9日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温泉宾馆项目债权债务大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XX公司作为发包人期间欠付XX公司的1547万元工程款由XX公司承担。故XX公司主张其对工程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XX公司对XX公司转让温泉宾馆项目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停止对1547万元工程转让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主张对工程转让价款中的154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确认工程转让价款中的1547万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白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在一审时没有按期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故对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对XX公司、XX公司的温泉宾馆转让款2500万元中1547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本案中,XX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标的物已经被发包人XX公司转让,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折价或经人民法院拍卖,XX公司也没有及时向XX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10月9日江源区神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温泉宾馆项目债权债务大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约定,XX公司作为发包人期间欠付XX公司的1547万元工程款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签字同意。故XX公司主张其对XX公司、XX公司的温泉宾馆转让款2500万元中1547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对XX公司转让温泉宾馆项目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执行标的就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主张停止对1547万元工程转让款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山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20元,由白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海权

审 判 员  李钟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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