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法人解散后随即进入清算阶段,清算中的法人与解散前的法人是同一个法律统一体,清算中的法人仍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只是与解散前的法人相比,清算中的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缩减,被严格限制在以清算为目的的范围内。《民法典》进一步将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则抽象上升为清算中法人法律地位的共同规则,弥补了清算中法人法律地位不明的空白。同时,清算中的法人仅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业务,这也直接导致清算中的法人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影响用人单位解散时,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
民法典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影响 (一)厘清公司解散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而所谓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时间而解散公司。 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公司,除有权力机构的决议外,还需要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办理注销登记等一系列程序,导致适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这一事由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节点产生了争议,用人单位通常主张公司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公司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为终止,劳动者为了获得更多经济补偿及期间的工资,甚至是为了获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主张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节点应当为用人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之日。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裁判观点 1. 用人单位权力机构作出提前解散公司的决议之日 在丁某与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理解,只要用人单位做出提前解散决定即可导致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要求用人单位已办理完毕解散或注销的全部手续及流程。因此,丁某主张深圳某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1] 2. 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3. 用人单位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 在代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因提前解散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为其公司内部协议,未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手续,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仅能证明办公地点变化,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解散,且代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采信代某关于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3]。 (三)影响分析 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所以适用这一条款终止劳动合同,会就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产生诸多裁判观点,主要就在于将法人终止与劳动合同终止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也就是说公司权力机构决议提前解散公司,公司法人资格并不是当然丧失,公司还需要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但在此过程中,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不得开展新的营业性活动,因此,在公司的解散过程中,公司已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资格和能力,而不是一定要等到公司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手续,法人终止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故《民法典》进一步明确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地位,对之后有关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节点的争议将大大减少。 从以上分析出发,企业是否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手续,将不会径行被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但鉴于在劳动争议处置过程中不仅需要尊重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还需要兼顾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故用人单位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公司时也需要履行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告知义务,更不得利用法律规定的法人解散程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虽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但此后一直未完成法定的清算手续,公司也未依法注销,也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即便《民法典》中的法人终止时间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用人单位权力机构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时,仍应当履行适当的通知、诚信磋商、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支付终止补偿等义务,并依法及时实行公司解散的法定程序。 实践操作建议 (一)解散程序应符合法定要求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评估公司是否达到了解散的条件、表决机制及解散程序是否合法,以避免因公司解散不成立,造成劳动合同违法终止的法律风险。 (二)与劳动者充分有效沟通 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并未要求劳动合同终止时需要与员工进行沟通,但因公司解散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是批量性的,涉及员工人数较多,尤其是还包括三期、工伤、医疗期等特殊员工的安置,为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以及公司后续的清算、注销等程序能够顺利开展,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就解散的事由、解散的时间及解散的安置方案与员工进行沟通是十分有必要的。 (三)及时履行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义务 因目前关于公司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无统一的裁判观点,若权利机构决议公司提前解散,但未及时将劳动合同终止事由、时间告知劳动者,尤其是公司解散后未及时进入清算、注销程序,极易被裁判机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从而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四)及时启动清算、注销等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的法人资格虽然依旧存在,但其活动仅限于清算活动,其他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停止。只有用人单位确已停止经营,并进入清算程序的,才具备与劳动者终止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公司权力机构在作出解散公司决议后,应及时启动清算、注销等程序,若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或假借清算之名,行违法经营之实且最终并未注销,将被裁判机关认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五)准确计算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法律并未对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进行规定,故用人单位据此与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地方政策有无特殊规定或裁判口径,若无,则可以不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