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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布的辞退通告,为何侵犯员工权益?

作者:盈科王雨昕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2次举报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3日,北京A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通过公众微信号发布辞退通告,内容为:“汪某某在本校任职期间,私自向其他同行泄露本校内部经营信息,对本校学生家长散布虚假消息制造紧张气氛,煽动家长退费。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损害了广大学员利益和学校形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本校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家长和学校利益,于2020年10月22日给予辞退处理。”

汪某某认为A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北京A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使用的微信号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关于汪某某的辞退通告予以删除;

二、北京A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北京市×室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在其公司使用的微信号的朋友圈发布致歉声明(不得设置分组或屏蔽),向汪某某赔礼道歉,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一审法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判决书内容;

三、北京A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本案为何以侵犯名誉权纠纷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中,辞退通告并非离职证明,以侵犯名誉权纠纷主张权益更符合。A公司发布对汪某某的辞退通告,从针对主体上看,并非是出具给汪某某个人的辞退通知或离职证明,而是在朋友圈发布面向的是不特定人群(学校的工作人员和学生家长);从内容上看,是对汪某某任职期间工作存在违纪描述,辞退事由明显对员工载有负面信息的描述,而A公司却无证据证实记载的辞退事由是真实存在的;从合法性上来说,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未认可A公司的辞退事由,判决A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辞退通告内容的不实言论,确易引发他人对汪某某的猜测和误解,导致对其负面认识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影响的不只是再就业障碍,是对汪某某的名誉权侵害。

二、辞退通告作为离职证明出具给员工本人,结果会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五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本案中,离职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A公司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所以离职证明除法律规定应记载的以及劳动者要求的,用人单位单方记载的其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对汪某某辞退事由的负面信息描述不属于应当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的内容,如该辞退通告作为离职证明出具给汪某某的话,因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A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导致汪某某离职后再就业遇到障碍利益受损,A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


王雨昕律师团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法学院校,具有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针对每一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