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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17类法律风险(1)

发布者:邓翠连律师|时间:2022年12月13日|分类:公司法 |1641人看过

实际控制人作为实际掌握并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可以或多或少地影响或决定公司的各项经营发展。实际控制人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可以施加重大影响,明确界定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完善企业治理、预防市场风险、优化营商环境等具有现实意义。


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并在法律检索的基础上,系统梳理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17类法律风险”,具体分为「民事责任」、「限制或惩戒措施」、「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四类,以期对屏幕前的各位有所裨益。文中如有不足,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01


民事责任

情形一: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4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理解:

①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主要是指实际控制人实施不当关联交易(亦称为“非公允性关联交易”),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关于“不当关联交易”,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予以理解:


交易主体:即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交易动机:即是否存在不正当的交易目的或者交易动机;
交易行为:即交易行为是否有失公允或者明显有悖于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如交易价格是否有失公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公司责任、减免对方责任等);
交易结果:即交易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现实损失或者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②关联交易是商业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交易类型,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且关联交易也并非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并未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行为,而是限制前文所述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

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规定,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即使已经履行法定程序(如公司披露程序、股东表决程序等),也不能豁免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定赔偿责任,即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的核心判断标准并非“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而是要从公平角度(包含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予以分析判断。

情形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理解:

①《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实践中多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者“刺破公司的面纱”。虽然该条规定的规制主体为“公司股东”,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并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当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类推适用,亦应被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②该种情形下,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即行为主体被认定为案涉公司实际控制人;
主观要件:即滥用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
结果要件:即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
因果关系要件:即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系因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的。



情形三: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处分该转让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实际控制人对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过错时,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规则理解:

①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依据该份生效协议约定取得受让股权,即受让方成为该转让股权的实质性所有人。股权变更登记系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法定前置程序。

②根据上述规定,原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股东、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股东又擅自处分该转让股权,致使受让股东损失,如实际控制人对于该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存在过错,受让股东有权要求该过错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情形四: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则理解:

①抽逃出资的定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2条规定,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又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②协助抽逃出资的理解

协助抽逃出资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而非消极的不作为。

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抽逃出资,需要从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协助行为两个方面予以考量,如是否存在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协助转账、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等。

如实际控制人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实际控制人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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