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徐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6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514510.4元,其中包括以本金59.6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0976元(实为500976),以本金59.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163534.4元(实为17653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吴XX向李XX借款128万元,有李XX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大场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其庭审时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综合考虑案涉借条的内容、起诉状中的诉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吴XX于2016年1月31日还款30万元,在扣减案涉借条面额为18万元及其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余下8.76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条面额为6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6.28万元,期间吴XX还款8.76万元+18万元=26.76万元,扣减到期利息后26.76万元-26.28万元=0.48万元,余下0.48万元用于扣除本金60万元-0.48万元=59.52万元,尚欠本金59.52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495206.4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为180313.33元,吴XX于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间还款15万元+1.3万元=16.3万元,扣减到期利息后16.3万元-(495206.4元+180313.33元)=-512519.73元,尚欠利息512519.73元。综上,截止2022年8月31日,吴XX尚欠李XX借款本金59.52万元+50万元=109.52万元、利息512519.73元。本案李XX请求吴XX偿还借款本金109.64万元、利息514510.4元,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不予支持,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裁判结果:
吴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李XX借款本金109.52万元、利息512519.73元,合计160771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98元,减半收取计9649元,由李XX负担14元,由吴XX负担9635元。
徐少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