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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身”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吕程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6次举报


4月19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2年度)》,并发布十件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实际运营人,原告某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微信软件以即时通讯为基础,为亿级海量用户提供稳定优质的各类互联网服务,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系“X分身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用户通过涉案软件打开的微信客户端可获得微信伪装、一键转发、一键集赞、消息防撤回、自动抢红包、语音转发(以下简称涉案6项功能)等微信软件本不具有的功能。二原告认为被告针对微信进行产品功能设置、妨碍,破坏微信软件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500万元。


本院一审认为,二原告系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及运营者,对与微信软件相关的商誉、商业利益等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通过涉案软件在用户手机中制造虚拟主机环境,在该环境下对微信软件正常运行进行干扰和破坏,以实现涉案6项功能。涉案功能系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实现,使微信后台正常运行逻辑受到干扰,必然增加二原告运营微信的负担。且涉案软件妨碍微信软件作为一款真实社交应用软件的功能发挥,导致二原告向微信用户提供的正常服务受到不当干扰,妨碍和破坏了二原告所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改变了微信真实的运行状态统,降低了用户对微信的信任度。此外,被诉行为亦损害了相关微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利。长此以往,网络用户对微信服务的评价与信赖也将必然降低。微信用户正常使用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的利益受损的同时,二原告作为微信服务的提供者,其运营利益亦将直接受到损害。故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产品尤其是社交产品中常常会进行一定的功能设置,保护真实用户的信息、交易等安全。而部分软件以“便利用户”为名,突破该种功能设置,不仅可能影响到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经营,亦有可能损害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给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本案通过对涉案行为不正当性的分析和判断,对用户所使用的网络产品、服务的正当性、安全性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力求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当经营、合法创新、诚信竞争。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吕程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学士学位,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类纠纷、交通事故类纠纷及民商事类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920********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