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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XX纠纷民事二审胜诉案

发布者:吕程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2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河南XX律师。

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1055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韩X、濮阳XX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称杨XX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无证据证实”,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濮阳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记录中明确显示了,2017年5月9日杨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从该公司退出,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此事实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杨XX通过尾号为3168的账户向韩X转账380.2万元在时间上是吻合的。同时也可以证明在该转账发生期间,杨XX是原审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二、原审法院认定“杨XX向韩X所转之款系第三人之款,亦无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优势证据规则。本案河南XX公司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银行流水,河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河南XX公司依法享有对韩X不当XX债权,该部分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河南XX公司的权利应得到保护。而韩X在庭审时认可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事实,但辩称该款项是杨XX偿还的其他的债务。其作为不当XX债务人,应当对没有收到款项,或者款项是为其他债务的还款承担证明责任。现韩X仅提出该款项是杨XX偿还的其他债务,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及优势证据规则。本案应当认定河南XX公司依法享有对韩X的不当XX债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河南XX公司的合法权益。

韩X辩称,一、本案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诉债权请求权缺失基础,本案中银行转账行为是债务人杨XX向债权人韩X清偿债务,现双方债务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早已归于消灭。首先,本案中多笔转账的债务人是自然人杨XX,河南XX公司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及一审庭审中也自认,相对方为杨XX与韩X。本案中,标的额XXX元的真实情况为:杨XX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7月21日向债权人韩X借款200万元、120万元,韩X履行交付义务。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杨XX定期向韩X转账,偿还韩X出借本金及利息,现该两笔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其次,河南XX公司所诉的债权请求权,基于第三人濮阳XX公司对韩X享有不当XX返还请求权。而在本案中,民事法律关系有且只有,作为债权人的韩X与债务人杨XX早已归于消灭的民间借贷关系。最后,该转账行为,数额固定且有规律,根本不符合不当XX的行为逻辑和特征。二、河南XX公司称杨XX为第三人濮阳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及本案的转账行为是职务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61条第三款,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我国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有着明确的定义,主体是并非公司股东且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支配方式明确为三种。在本案中,河南XX公司及第三人除工商登记信息外并未提交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书面证据证明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河南XX公司及第三人亦未有证据证明杨XX转账还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转账账户:5522××××3168为杨XX个人的信用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有自己的公司账户和独立财产,河南XX公司所诉转账行为是杨XX与韩X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第三人濮阳XX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濮阳XX公司并非债权转让适格主体,且无权、也不能转让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归于消灭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濮阳XX公司向韩X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与河南XX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对被河南XX公司韩X不具备法律效力。三、杨XX与韩X之间的经济往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案中,有明确的转账记录,上有转账时间、转账对象,转账状态持续且有规律,不存在未能及时知道或者需要调查才能知道的可能性。按照最后日期2016年6月29日计算,韩X与杨XX之间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韩X已在本案一审中依法向河南XX公司援用对杨XX享有的时效抗辩权,河南XX公司依法不享有胜诉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河南XX公司的上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XX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受损,另一方当事人获利,受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获利无合法根据。本案中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以不当XX为由,要求韩X返还涉案的380.2万元款项,但对于该380.2万元属于杨XX的个人财产还是第三人濮阳XX公司的财产,河南XX公司与韩X各执一词。河南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X的行为符合不当XX的要件事实,故河南XX公司以不当XX为由要求韩X返还,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程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学士学位,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类纠纷、交通事故类纠纷及民商事类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920********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