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强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4日 10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原告吉某因有一批货物需要运送至河北,在搜索附近快递点时,联系到被告蒙某,双方就货物的运输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蒙某负责承运该批货物。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现存在损坏的现象,造成原告损失 28860.05 元。因蒙某个人不具备货物运输的资格,其系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该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吉某随即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后,再次准备充分的证据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物流公司及蒙某委托本律师应诉。
庭审中,本律师向法庭提出该货物系正常签收,吉某无法证明是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并且该损失未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定损。法庭最终采纳本律师的答辩意见,判决吉某败诉。
案件结果
驳回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某负担。
律师观点
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之规定,因案涉货物属于价值金额较高且精密、易碎货物,虽然运输双方对于检验货物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是,按照一般常理及运输行业交易惯例,此类货物应由收货人验视无误后才予签收。而本案中,吉某提出货物损坏的时间离签收时间过了半小时,因此,货物损坏的原因和时间存疑。其次,吉某一审提交的视频材料仅能证明蒙某正在进行货物包装,不能证明是该行为造成了货物损坏。最后,吉某提供的损失清单未经鉴定机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吉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某物流公司对货物损坏负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建议
在贵重快递、物流收货时应当先验货,再签收,避免出现上述类似情况,验货时发现货物存在损坏的现象,应当拒签,并保留相关证据,及时向有关鉴定机构定损,根据定损结果和实际损失索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