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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姜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阎梅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5日 8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0年2月被告某某某公司雇佣人员姜某某驾被告重型半挂车与二原告车辆在潍坊市潍城区肇事,就赔偿事宜,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潍城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及姜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263843.46元。判决生效后,扣除商业保险,被告肇事车辆抵顶欠款,余款678487元未得到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告某某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工商档案不知何因又无某某某公司、董某某在公司成立时资金信用证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3)有关规定,某某某公司、董某某对其出资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认定其出资不到位。2015年11月某某某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董某某认缴出资额9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17年4月王某把其股份65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担任某某某公司监事并成为发起人。2018年10月董某某把其股份935万元转给科扬公司,同日,王某某把其股份65万元转给芽发商贸公司。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某某、原告姜某某共同负担。鉴定费13000元、取样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再审中,被申请人董某某提交2016年6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董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向某某某公司又另外投入资金280万元,该回单上注明的是投资款,该证据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后才找到的,董某某向某某某公司的实际增资是1180万元。

申请人武某某、姜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按董某某一审提交的电子回单证明其投资900万已到位,不可能时隔3个月又投入280万投资款,即使其注明是投资款,再加上其之前所述的400万投资款,即共680万,仍然不到900万投资款,仍投资不到位,对此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已证明其增资不到位。

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一致。

案件分析:

该律师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董某某是否履行了出资及增资义务,根据验资报告可知,2005年3月16日,被申请人董某某已将注册资金35万元支付至被申请人某某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董某某已履行了35万元出资义务。根据被申请人董某某提交的其向某某某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及某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申请人董某某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某某某公司转款900万元,虽然仅有一笔银行转款注明“投资款”,但上述款项转款时间间隔较短,又有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作为股东,再审申请人董某某已完成了证明其增资到位的举证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董某某已实缴增资款900万元,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维持法院(2021)鲁06民终539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阎梅,曾用名闫梅,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山东中医药大学法学专业,学士学位,中西医临床医学专业在读。曾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