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要唯一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就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类案件中,被告往往会以债务产生期间自己非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笔者就该问题在法院裁判案例中进行了检索,摘录了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
一、自然人独资公司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在股权变更后,原唯一股东是否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1、严岚与金坛麦克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常商终字第437号
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能否定严岚自世高公司成立至股权转让期间其作为世高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而且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严岚作为世高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严岚应当对该期间世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吴江市力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安创日太阳能应用有限公司、北京吉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兴民初字第2号
法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上海锘雅公司后,被告上海锘雅公司成为被告兴安创日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因被告北京吉阳公司、被告上海锘雅公司作为兴安创日公司过去和现在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其经营的兴安创日公司财产是完全分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吉阳公司和上海锘雅公司对兴安创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1、上海水陆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刘伟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73号
一审法院支持被告抗辩: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4)金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此之前,刘伟杰并非飞炙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论是涉案债务的形成过程中,还是该债务的执行过程中,刘伟杰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其也无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而承担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以上特殊责任。直至2015年2月25日,刘伟杰才受让吴某某的股权,成为飞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责任范围也应当与其成为唯一股东的时间阶段相关联,本案所涉债务显然已超出刘伟杰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就本案而言,水陆通公司提起诉讼时,飞炙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刘伟杰,既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刘伟杰依法应当承担证明飞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或者至少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向法院举证提交2014、2015年度飞炙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现刘伟杰仅仅提交了飞炙公司的部分会计账簿,显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定要件。据此情形,刘伟杰对于飞炙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钱继财与顾渊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92民初879号
法院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该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有必然关联,只要顾渊渊未能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对外均应承担责任。
律师指引:
从上述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一人公司股东具备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能力是极为重要的。
一种情况,公司的债务产生在自己为唯一股东期间,公司债权人向其发起诉讼,该股东极可能需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另一种情况,即使公司债务并非产生在自己为唯一股东期间,只要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其为唯一股东,其仍可能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总言之,自然人在担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要求,编织财务会计报告极为有必要,这是规避股东个人财务风险的重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