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17日晚,在绍兴市某小区外空地,卞某某因当别人面小便与黄某某(女性)发生争吵,黄某某丈夫李某某下楼与卞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后双方互用肩、胸等部位互
恕形式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卞某某突然仰天倒地、导致后脑部着地受伤、后卞某某至某区人民医院就医。医院诊断卞某某为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等况并于当晚进行开颅手术。经法医初步鉴定,卞某某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2024年12月20日,经法医鉴定,卞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被传唤归案。后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杨志翔律师接受李某某家属委托介入本案后,认为本案肢体冲突性质应属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十六条,不可预见且不能抗拒的损害后果不构成犯罪。双方系因口角引发互用肩胸推搡,属短暂肢体接触。现有证据未显示李某某存在挥拳、踢打等主动攻击行为,卞某某系自身未站稳重心失衡倒地,更无证据证明李某某能预见倒地会导致颅脑重伤。卞某某倒地系重心失衡所致,属介入性意外因素,与推搡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重伤结果与推搡行为间因果关系存疑医学介入因素:卞某某伤情鉴定未排除自身疾病(如血管畸形)或饮酒状态对颅脑损伤的影响,需补充完整医疗记录;倒地过程存证空白:现场无监控视频印证倒地姿态,证人证言对倒地细节描述模糊,不能排除被害人自主失衡可能性;体表伤情矛盾:原始体表记录未见与颅骨骨折对应的头部外伤,需重新审查致伤机制是否与推搡存在必然关联。过失要件难以成立,过失致人重伤要求行为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冲突发生于情绪激动情境下,推搡行为持续时间短;社会一般认知中,肩部推搡通常不会导致致命伤害,李某某缺乏预见可能性;李某某在冲突后立即协助送医并垫付2万元医疗费,已履行必要救助义务。杨志翔律师向绍兴市某区检察院提出建议不起诉法律意见并多次与承办检察院沟通意见,本案事故系意外事件,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处理结果
绍兴市某区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
经检察院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绍兴市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为卞某某倒地是否由李某某导致证据存在矛盾,重伤后果与李某某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