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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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成功

发布者:王云飞律师 时间:2025年06月24日 1138人看过 举报

2025-06-24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 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A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实习)河南悦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双方因确立劳动关系一案,申请人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年*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未到庭,代理人罗**、申请人、代理人王云飞、张**均按时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年*月19日入职到被申请人郸城网点担任物流负责人,一直在郸城网点履行劳动职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自2023年4月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拖欠申请人工资。20**年*月14日被申请人在未提育通知的情况下,无故辞退申请人,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提交仲裁申请。

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一、请求确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年*月19日至20**年*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66000 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3年4月到224年6月拖欠的工资83483元;

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30000 元;

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自用工之日起即20**年*月20**年*月14日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金额;

六、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即失业金。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自20**年*月在被申请人处务工,从事装卸工、运输司机,工作时间不定时。2023年2月起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郸城服务点的负责人,约定按月支付报酬6000元(每天200元),负责该服务点的日常工作,具体工作接送货物、记录司机运输天数、和被申请人结算运输费和日常支费用。20**年*月2022年12月“考勤表”为出车记录,显示每月出车次数3天、9天、20天、31天等。2023年2月至20**年*月期间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郸城物流服务点负责人,受被申请人安排负责该服务店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请假制度。申请人于20**年*月23日被辞退。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制作的结算单显示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83483元。申请人自20**年*月23日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郸城县绿色生态家庭农场,该公司公示信息显示持续经营状态。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微信转账单、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注册的公司信息以及法庭提问庭审记录加以佐证,

本委认为:

申请人提交了20**年*月20**年*月的出勤表和微信转账单,其中缺少2023年1月的出勤统计表和微信转账,能够证明申请人在2023年1月并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按照2022年提供的“考勤表”每月3天、9天、20天、31天等出勤情况,并没有旷工、请假等记录,因而不能证明此“考勤表”是作为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对申请人进行管理约束,而是申请人作为装卸工、司机日常劳动量的统计,按照出勤多少不等,能够证明申请人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管理,按照物流服务点的临时进出货的情况而提供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委认为20**年*月2023年12月期间本案双方不属于劳动关。2023年2月至20**年*月“考表”系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安排对本物流服务点接送货物、记录司机出勤天数、和被申请人结算运输费和日常支出费用等工作。法庭提问证明申请人在作为该服务点负责人期间履行请假制度,服从被申请人管理。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结算单以及郸城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有酬劳动,申请人从事的工作系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履行请假制度,服从被申请人的管理。虽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20**年*月23日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郸城县绿色生态家庭农场,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关系,本委认为申请人注册公司并不影响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2月至20**年*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制作的对账单显示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83483元。答辩书中显示双方对对账单均给予认可,因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工作中丢失货物、截留收取的货款、提前借支等情况行为,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导致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委认为丢失货物,截留收取的货款、提前借支等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委不予受理,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所拖欠劳动报酬83483 元。

法庭提问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动方意见不一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自己提出的“由对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加以佐证,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委不予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遵守的法律义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本委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登记。《河南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河南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工作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金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经查:2024年郸城县最低工资为1800元。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800x80%X12=17280元。

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2月至20**年*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5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83483元、失业保险待遇17280元,共计100763元;

三、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王云飞律师,执业于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专业执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经济纠纷等案件代理。欢迎咨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周口
  • 执业单位: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6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河南大朴律师事务所
1411620********9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