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
● 医疗费
●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所载费用之和。
● 误工费
●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 公式=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误工期限(天) ÷365(天)。
● 护理费
● 护理人员有收入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 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赔偿。
●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X(元/年)×误工期限(天)÷365(天)。
● 护理人员无收入或雇佣护工
● 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元/天)×护理期限(天)。 护理期限:1 护理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为止;2 因伤致残不能恢复的,护理期限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营养费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交通费
● 正式票据所载实际交通费用之和 (包括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所载事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此时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包括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确定;因伤残未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残疾赔偿金作适当调整)
● 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伤残赔偿系数。
● ≥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伤残赔偿系数。
● ≤60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①X(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
● 死亡赔偿金
● ≤60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
● 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实际年龄-60)}年。
● ≥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5(年)。
● 丧葬费
●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月)。
●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 ≤18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④X(元/年)×(18-实际年龄)÷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 ≤60周岁 (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 60-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20年-(实际年龄-60)}÷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 ≥75周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年)5÷扶养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备注: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赔偿指数看作1计算。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 注意事项
● 1.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具体标准,因个案和地域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会有较大差异。目前深圳地区一般按如下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等级从10级至1级分别对应为1万至10万,死亡的,同1级。
● 2.司法实践操作中:在诉讼中,注意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商业保险中没有精神损失的赔偿项目。
●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财产损失
●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