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刚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侵权行政诉讼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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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政刚|时间:2024年03月06日|7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男,**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男,**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杨政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98483.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873.75元(利息以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95%即5888558.8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为115873.75元,后续违约金以逾期未付货款6198483.0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金额共计6314356.7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被告因湖南省长沙市***城三期07C地块(一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19FG-MSYC(3)-023),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承担被告承包工程的所有商品砼供应。合同对工程内容概况、砼价款支付及结算技术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5条第5.2款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额的100%,结算办理完成后一个月内提供至结算额100%发票”。合同签订后,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严格按照被告的计划数量组织安排供货。原告于2021年7月完成全部供货,并于2021年8月11日提供了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原告累计供货22198483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0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6198483元。

原告认为,支付货款系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足额支付到期商品混凝土货款,现原告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已收到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作为买方负有结算与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据此可以表明双方实际上已经办理完结算,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据此表明被告应在2021年7月11日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95%,在6个月后即2022年1月11日付款至结算额的100%。因此原告从2021年7月11日起以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95%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1日起以结算额的100%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13条约定贵院为本案管辖法院,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累计供货22198483元,被告已经支付1600万元,尚欠混凝土货款6198483元,但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未达付款条件。按照合同5.2条约定,项目总体结构已经完成,被告只需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按照合同5.3条和5.4条约定,被告享有6个月免息期,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湖南NL混凝土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兴分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称,黄兴分公司有独立营业执照,但无独立财产,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自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相应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

2019年11月22日,黄兴分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需用方、甲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19FG-MSYC(3)-023),约定黄兴分公司为被告承包的“***城三期07C地块(一区)建筑安装工程”供应商品砼,工程地点: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与黎托路交汇处,工程量暂定37000m?0?6(具体实际供应量以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砼小票为准),合同总价22643177.93元。5.2工程进度款:甲方每月与乙方办理一次对账手续,乙方每月20日前同甲方进行对账。双方对账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供货确认单》等必要文件,确认上月的供货价款。①乙方每完成两个月混凝土浇筑后第三月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70%。②主体结构工程浇注完毕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③双方办理完结算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额的100%。(结算办理完成之后一个月内提供至结算额100%发票),余款在2022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先到为准)。(以6月期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或电汇、转账的形式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自行承担贴息费用;票据贴现需使用供货商自有的银行授信额度,需方不做保贴;如以信用证、保理业务支付的,供方需配合需方完成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5.3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业主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工程款支付情形,对此乙方表示愿意和甲方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乙方承诺:对甲方因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同意承担延期收款的风险,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月支付,不到甲方每月应付款的70%以下的付款或连续3月不支付工程款均不构成违约。5.4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在3月内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5.5如甲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补偿,用于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结算单(显示:2021年7月度物资供货确认单,总金额12154.96元)及明细表,证明交易明细及应付货款总额。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金额12154.96元),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2198483元。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发票只是过程性付款资料,不能证明达到付款条件。

经询,原告主张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其于2021年8月向被告发过结算资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未收到过原告发送的结算资料,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双方未结算的原因是建设方开发节奏放缓,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均未对此举证。

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黄兴分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5.2条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结算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至结算额的100%。(结算办理完成之后一个月内提供至结算额100%发票),余款在2022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先到为准)。”被告付款至结算额100%的条件是双方办理完毕结算。首先,结算的主要目的是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一方面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欠款数额,另一方面又主张双方未结算,未达付款条件,该主张自相矛盾。其次,即便原、被告未结算,自原告供货完毕至今已有近一年之久,原告亦已提供了结算额100%发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积极措施结算,而是以“建设方开发节奏放缓、项目停工”为由拒绝结算,该行为可认定为当事人不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可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欠付货款619848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均未对结算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综合案件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欠付货款6198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6198483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6198483元为基数,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期间: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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