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政刚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侵权行政诉讼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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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长沙***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发布者:杨政刚|时间:2024年02月23日|19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伟,女,197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张*秋,男,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张*娇,女,200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组。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澎古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张*秋、张*娇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组)、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张*秋、张*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杨政刚,被告***组负责人刘建国,被告**村法定代表人陈*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张*秋、张*娇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组立即向原告刘*伟发放***组2019年度租田收益2304元以及2020年度租田收益2236元(2019年,***组进行租田收益分配,租田总面积为93.31亩,平均0.84亩/人,平均1370.9元/亩,平均1152元/人,独生子女家庭可增加一人份额,共计1152×2=2304元;2020年,***组租田收益合计103764元,租田总面积为93.3亩,平均0.8亩/人,平均1397元/亩,平均1118元/人,独生子女家庭可增加一人份额,共计1118×2=2236元);2、判令被告***组立即向原告刘*伟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08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标准为4040元/人,独生子女家庭可增加一人份额,共计4040×2=808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2620元;3、判令被告**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伟系被告***组村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9年,**村***组进行租田收益分配,租田总面积93.31亩,平均0.84亩/人,平均1370.9元/亩,平均1152元/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享受上述优待政策,因此原告可分得租田收益共计2304元。2020年,***组租田收益合计103764元,租田总数为93.3亩,其中分配田数为74.27亩,平均每亩1397元,平均1118元/人,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人份额,因此原告可分得租田收益共计2236元。2020年1月20日,**村***组大托铺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4040元/人进行分配,由于独生子女家庭可增加一人份额,因此原告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8080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组仍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组辩称:被告知道按照法律应该人人平等,但是被告有自己的村规民约,外嫁女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到外嫁女户口没有迁出去的处理。被告尊重原告依法维护权益,但希望双方进行协商。

被告**村辩称:1、对分配方案系***组通过开会的方式民主决定的,是村民自主形成的约定,对该组成员具有约束力。***组根据该分配方案履行了,现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村委会并无故意或过失行为;2、关于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问题,根据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应用解释(2016年版)及**村集体经济成员的实施办法,原告关于独生子女的分配政策不符合该两份文件的规定,且未提供独生子女的光荣证。因此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刘*伟系***组村民,张*秋原户籍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于2020年12月31日以夫妻投靠迁入被告***组。刘*伟、张*秋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张*娇,张*娇于2017年10月24日以父母子女投靠迁入被告***组。2000年8月23日,刘*伟、张*秋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截至起诉之日止,未生育二胎。2019年,***组按1152元/人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租田收益;2020年,***组按1118元/人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租田收益;2020年,***组按4040元/人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组未向刘*伟发放2019年、2020年个人应得的租田收益及2020年征收补偿款,及刘*伟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的相应份额。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村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向刘美珍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其中显示户主刘*伟,优待股0.5份,本户配置集体股权数1.5份。2020年1月19日,***组组织该组23户户主(未包含本案原告)通过了《齐美塘关于农田收益分配方案》,其中载明:“2020年元月19日,***组全体户主(代表)均参加了“关于***组农田收益分配方案”的讨论,经全体与会户主(或代表)讨论后,达成分配方案如下:一、***组农田收益分配按当年人员进行分配。二、正常婚嫁转入的户口人员参与当年的分配,当年出生的子女参与当年的分配。三、如果户主家有男孩和女孩,只要女孩婚嫁,不管户口是否转出,除参与当年的分配外,不得参与以后的本田农田的收益分配。四、独生子女只按一个人参与分配。五、外嫁女及其子女,不管户口是否转出,均不参与本田农田收益分配。六、离世人员只参与当年度的农田收益分配,以后则不参与。七、离婚、再婚的夫妻,如果原配户口在本组,则原配参与分配,再婚转入的户口则不参与本组农田收益分配。八、如有户主对本分配方案执不同意,则按村部意见予留部分,该户主不参与本次分配,予留部分一年后无条件按方案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组租金发放表、**村***组大托铺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土地征收分配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刘*伟的户籍登记在***组,具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刘*伟应取得的2019年租田收益为1152元,2020年租田收益为1118元,202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040元。共计6310元。

本案中,刘*伟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光荣证,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刘*伟虽系***组村民,但张*秋的户口不在***组,故***组在分配租田收益及征地补偿费时应向刘*伟家庭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即2019年租田收益576元(1152元×0.5);2020年租田收益559元(1118元×0.5);2020年征地补偿款2020元(4040元×0.5)。共计3155元。

**村作为***组的上一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其未对***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补发2019年和2020年集体经济收益款及2020年征地补偿款共计6310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组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家庭补发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的2019年和2020年集体经济收益款及2020年征地补偿款共计3155元;

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组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伟、张*秋、张*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组村民小组、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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