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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之债选择权行使规则

发布者:庞经宇律师|时间:2021年10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768人看过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权是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选择的效力,被选择的债务就被特定化,其他选项的债务消灭。故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以对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即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从而使该选择之债自始成为简单之债。基于该意思表示的此种效力,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也不得撤销,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除外。如果在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其中一个或数个因不可抗力等原因161而履行不能时,则选择权人只能就剩余的给付加以选择。尤其是只有一种可以履行而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当事人丧失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的标的履行,选择之债变更为简单之债,无须另行选择。此种不能履行应当以不可归责于无选择权的当事人为限。如果该履行不能因无选择权的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则选择权人仍然有权就该不能履行的给付加以选择。如果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而免予承担自己的债务;如果选择权人为债权人,则其可以通过选择不能履行的给付而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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