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4)湘12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蒸阳,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1202民初9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1202民初93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中的218560.89元工程材料款(代购项目与索赔项目)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无关。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诉请中主张的代购项目的材料款、施工费用、工人工资与维修返工索赔项目中的部分(共计194310.98元)并非《湖南某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项目范围。被申请人主张的未做的代购项目材料款、人工费及索赔项目与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无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该项目并无合同关系,该诉请亦不属于合同纠纷。故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位于衡阳市蒸湘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诉请中的乙方未做项目20550元,因合同尚未履行,该诉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乙方未做项目金额为20550元。双方签订的《湖南某公司承包合同》未约定该工程履行地。在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尚未履行该项目,要求退还该项目款,该给付义务的基础并系基于一般合同主张结算的权利,而《怀化XX装修预算表》明确有项目价格。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且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况下,该退还该项目款的诉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申请人主张应基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拟主张未做项目、项目维修、以及代做项目等诉请。被申请人拟主张未做项目、项目维修理应属于《湖南某公司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但其项目维修中增加与《怀化XX装修预算表》中无关项目,代做项目亦非合同承包范围。故被上诉人诉请的各款项未进行区分,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一般材料款代付的请求混淆,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怀化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地点在怀化市鹤城区。因此,本案应由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XX
审 判 员 莫XX
审 判 员 周炳生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米XX
书 记 员 舒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