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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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及服务合同管辖异议

发布者:梁剑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1477人看过

前言


随着网络购物日趋繁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商品签订网络服务已经逐渐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接受。然而,如果发生跨国,夸区域电商合同纠纷案件,消费者维权却并不是一件易事。在一起中国公民因购买海外商品诉亚马逊公司的案件 一些案件中,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在其住所地所在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亚马逊公司。但亚马逊公司以用户注册使用条款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本案应当由卢森堡市区法院管辖。后续发现天猫全球购等跨境电商平台协议中也规定了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合同纠纷的管辖条款,并且约定相关因网络购物合同引起的纠纷由中国境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这无疑会增加境内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和难度。因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参考美国域外经验,探究跨境电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条款效力,并提出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专题报告的数据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超过十分之一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淘或进口商品。 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涉及案件的一方主体在国外的情况,中国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中国消费者应该在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平台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这些都是跨境电商合同纠纷中急需面对与解决的问题。


一、B2C跨境电商合同纠纷管辖的主要类型


所谓“跨境电商合同纠纷”,其主要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电商购物合同纠纷、电商平台服务合同纠纷以及跨境电商物流合同纠纷等,合同中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合同履行地等因素均可能涉及境外。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B2C跨境电商合同纠纷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存在几种情形,分别为法定管辖、协议管辖以及仲裁。


(一)法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根据便利原则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平台服务协议未另行约定的情形下,通过网络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在选择管辖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在发生合同纠纷时选择有利于自身的地区法院作为管辖地。


目前跨境电商市场中,相当一部分的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主体是境外注册公司,跨境电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方也往往来自海外,一旦发生纠纷,如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无疑会大大增加境内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和诉讼成本。因此,从便利的角度出发,消费者往往会选择以合同履行地,即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协议管辖与仲裁


除了法定管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利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例如选择案件管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机构适用的法律等。在约定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如果需要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必须考虑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是否与合同争议具有实际的联系,且不得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则可以任意选择仲裁机构与适用法律,而不必考虑仲裁机构所在地是否与合同争议具有联系。


在B2C跨境电商交易模式下,各大跨境电商平台通常在会员注册协议等公告中约定了消费者与跨境电商平台间纠纷的争议解决条款。例如亚马逊海外购平台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卢森堡市区法院解决,天猫全球购平台约定的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解决。这类域外诉讼或仲裁的管辖约定令消费者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望而却步。一般消费者在面对平台违约时往往束手无策,陌生的司法环境和高昂的维权成本已经实质上排除了消费者通过法律解决合同纠纷的可能。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情况


在消费者与跨境电商经营者的合同纠纷中,提起管辖权异议往往是被告应诉纠纷的重要策略之一。基于法律对于协议管辖和仲裁条款的认可,跨境电商经营者通常会设置格式条款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条件。同时,为避免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与消费者签订不平等合同,法律也规定了特殊情形下格式条款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以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消费者在进行跨境购物时通常不会注意到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而跨境电商经营者约定的管辖往往不利于消费者的维权,因此在此类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认定管辖条款有效


管辖条款不仅会出现在跨境电商平台的协议中,还可能存在于跨境电商产品的销售页面中,成为买家与买家之间的合同条款之一。卖家在店铺详情页写有“拍前必看”中描述到:“买家购买本店产品发生任何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卖家注册地法院,拍下视为默认此条款。”法院认为,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是国外代购商品,商品的特殊性质要求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商品的声明条款,且卖家已经用黑色字体等特别标识用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应当认为卖家已经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且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因此管辖条款有效。


(二)认定管辖条款无效


然而,类似的案件还有其他法院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某某是淘宝全球购的店铺卖家,其在商品宝贝详情中展示了海外产品特殊性声明,并在销售页面声明如发生交易纠纷,管辖法院为卖家所在地,拍下视为默认此条款。某购买该店铺的商品后在收货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卖家以销售页面已声明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但是法院最终认为卖家钱某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除了未尽提示注意义务,强制消费者同意的管辖条款也有可能因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将管辖条款前置放在会员章程中违反了公平交易规则,而且考虑到异地诉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最终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的约定无效。可见,法院在面对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案件时的态度尚未完全达成定论,一方面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并非完全没有效力,在采用合理的提示方法后能够被法院承认有效。但另一方面,个别商家利用绝对优势地位约定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方式又确实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如果一边倒的承认将导致大量消费者出现“有权不能维”的局面。


三、约定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影响约定管辖条款效力的因素


1、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是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方式及地点的确认。近年来,互联网的普及以及电商行业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交易合同采用电商提供方事先拟制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然而由于电商经营者所处的强势地位,此类合同中经常会包含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整个交易,而无法提出修改意见。为避免一方假借自由之名以合同压迫另一方,法律有必要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


在《民法典》中就有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其中第二款明确指出,在格式合同中不合理地约定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是具体到约定管辖的问题中,何种约定属于超出合理界限,加重对方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统一的意见。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的格式合同做出了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 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经营者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加重消费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即使经营者已经采取措施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该条款也属于无效。


因此,在判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时,需要判断该条款或约定是否属于不合理加重另一方责任、不合理免除或减轻经营者义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平台经营者已经做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因此大多数案件对约定在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管辖的格式条款持认可态度,但实践中经营者所在地的确定以及可能导致的域外诉讼仲裁仍然给消费者维权增加了不必要的困难。首先,跨境电商合同具有金额小、案件量大的特点,为了小额纠纷前往外地甚至于境外进行维权诉讼或仲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强人所难;其次,网络全球化的趋势使得交易对象不再有地域上的局限,存在交易主体复杂、所在地存在难以确定的问题,要求消费者明确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所在地址然后确定管辖仍非易事;最后,与境内诉讼或者仲裁相比,如约定由境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对于境内消费者产生的司法效果完全不同,境外诉讼将大大增加境内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和执行可能性。因此,即便管辖条款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其在实践中仍然会无形地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造成消费者“有苦无处诉”的情形。


2、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


在《民法典》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跨境电商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达成管辖约定条款时,跨境电商经营者应该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才有可能使得格式条款成为双方之间的有效条款。由此可见,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中,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只对消费者承担对管辖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明确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需要满足提示注意的条件。


新出台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该条款规定,跨境电商经营者在《民法典》实施后,针对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的条款,不仅需要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还需要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消费者可以以未能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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