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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与xx公司、张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臣运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2日 4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意,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运,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再审申请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贺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1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2)桂民申68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3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财保贺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笑意、陈臣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张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保贺州支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规定,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对实习期规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后者是对前者“实习期”更详细的说明和进一步明确,并非两种“实习期”的解释。2.张xx在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结案两年,xx财保贺州支公司也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而且涉及到的利益重大,xx财保贺州支公司对该条款应作出更为详细及明确的释明和提示,但该公司未作上述释明和提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xx未提交书面意见。

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主张的免赔事由不成立,应当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商业险保险免责条款中载明的“实习期”概念未明确,存在歧义,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不应解释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2.驾驶员张xx2010年6月已经第一次取得了驾驶证,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终结时间为2011年6月,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24日,实习期已过,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并不能指向张xx的实习期范围内,故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3.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甚至也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吴xx赔偿xx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16001元;2.判令xx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xx财保贺州支公司、张xx、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4日13时10分许,张xx驾驶桂J91xxx大型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龙路与齐驾驶的粤X14xxx大型汽车发生碰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14xxx大型汽车所有人为xx公司。桂J91xxx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吴xx,该车在xx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吴xx与张xx系雇佣关系。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X14xxx大型汽车受损维修费149285元,受损配件残值1264元,车辆损失价格为148021元;评估费合计6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桂J91xxx大型汽车在xx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xx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受雇于吴xx,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应由张xx的雇主吴xx承担。桂J91xxx大型汽车由xx财保贺州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xx财保贺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吴xx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财保贺州支公司以张xx处于“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依保险合同约定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因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对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解释,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出有利的解释。本案双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以及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的两种“实习期”解释,在xx财保贺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实习期”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实习期”的解释,张xx处于“增驾实习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实习期”因此,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主张张xx“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事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xx财保贺州支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不子采纳。xx财保贺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全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xx公司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确认为:1.车辆损坏损失148021元(参考评估报告,本院酌定);2.施救费1200元(依据发票核定,确有该项损失发生,予以支持);3.吊车费600元(依据发票核定,确有该项损失发生,予以支持)。综上,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9821元。参考评估报告,xx公司的车辆已推定为全损,xx公司再请求停运损失,缺乏依据,对xx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xx公司的上述损失,xx财保贺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xx公司赔偿1498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财保贺州支公司应赔偿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9821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评估费6180元,合计6820元,由xx公司负担2090元,吴xx负担 4730元。

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财保贺州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张xx、吴xx承担。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实习期既有初次领取驾驶证的实习期也有增驾实习期,但无论是理解为初次领证还是增驾领证,驾驶员都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资格才能驾驶相应车辆,否则为无证驾驶,与实习期无关。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并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只要是在实习期内驾驶相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可以免责。但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两种实习期未作出一般人可以理解的释明和提示,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xx财保贺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承保责任,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财保贺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上xx财保贺州支公司承担。

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xx财保贺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商业险赔付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肇事车辆(桂J91xxx大型汽车)所有人为吴xx,其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xx财保贺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中,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鉴于吴xx已经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加黑加粗字体“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及加框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签名栏处签名,应视为xx财保贺州支公司已经向吴xx履行了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吴xx同意该约定,免责条款生效。关于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问题。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如果把上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分别定位为广义的上位法及下位法,显然上位法与下位法并不发生冲突,公安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是对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作更详细说明和进一步明确,并非存在两种“实习期”的解释。本案的肇事司机张xx持有的驾驶证注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5月18日”的内容,说明张xx知道其实习期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不得牵引挂车,张x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张xx实施的行为应作出否定性评价。综上,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不存在两种解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在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案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xx财保贺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xx财保贺州支公司要求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部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xx财保贺州支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xx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49821元,交管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7821元,本应由肇事司机张xx承担,但因张xx受雇于雇主吴xx,系在从事雇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外应由雇主吴xx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1民终59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

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四、吴xx赔偿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7821元;

五、驳回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元,评估费6180元,合计6820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1元,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吴xx负担4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佛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吴xx负担 5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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