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曾系朋友且二人共同经营劳保用品,双方之间自2012年起即存在多次、大额的互相转账。
原告王某诉称,自2018年起,陈某先后向其借款,现仍有80余万元未偿还,并提供银行、微信转账明细和记录,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返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王某提供的是自2018年至起诉之日的转款记录,但双方之间自2012年认识后即存在大量互相转账,相互折抵后,应是王某欠其钱,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贷事实,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王某主张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款项已交付,也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王某依据金融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陈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大量互相转账,此时王某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另外,王某与陈某共同经营且自2012年起就互相转账,王某仅对2018年以后的转账提起诉讼并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真实的经济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双方有借贷合意和所借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需提供证据对上述二要件予以证明,只要其中任一构成要件缺乏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某转账,陈某亦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互有转账,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杨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