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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代理被告2,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杜雄飞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5日 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解除了2018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通过和解就被告XX公司所欠的款项总额、还款时间达成协议,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依据2019年8月30日的《协议书》,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XXX元,但被告XX公司未还款,原告依据和解的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XXX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卢XX辩称,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加盖XX公司印章,XX公司的侯X某没有把施工资料交给XX公司,场地材料、钥匙也未移交。该协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其主体不适格;其认缴出资均已实缴到位,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证明其双方就槐里小镇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并就已完工的工程总价确认为XXX元,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XXX元,余下460000元一次性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在2019年12月应付协议款项,但一直未付。该《协议书》中,甲方系XX公司,乙方系XX公司,约定甲乙双方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就《槐里小镇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甲方配合乙方更换承包人,甲方向乙方结算: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提供其本项目的欠款账目明细表;2、甲方对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量总结算(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现有的工程量及附属房屋、材料、机械及所有人员工资等)共计人民币XXX元;3、在新的承包人进场之日,甲方支付第一批款项200000元,此后次月付800000元,再次月付XXX元。但需在2019年12月底前将前三批款付清;4、剩余460000元于第四批支付,在甲方该项目盈利时(有招商收入)付清。该协议书在甲方处加盖XX公司印章,有卢XX签字,乙方处加盖XX公司印章,有侯X某签字。被告XX公司、卢XX对该《协议书》内容不认可,称其手中持有的《协议书》中无XX公司加盖印章。其在2020年9月28日代侯X某给候小合转账430000元,侯X某是挂靠在XX公司。被告XX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无关。

原告提交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XX公司、卢XX系XX公司股东,二者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完整,其提交2017年3月2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XX公司认缴出资额XXX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被告XX公司、卢XX称该股东会决议系卢XX接手公司之前的信息,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XX公司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称原告提交的信息并非XX公司最新的股权结构。XX公司提交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其中,2019年5月28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其中卢XX出资额XXX元,占比67%;XX公司出资额75000元,占比7.5%;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X变更为卢XX;该信用报告载明2016年年度报告中XX公司认缴XXX元,实缴XXX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017年年度报告中XX公司认缴XXX元,实缴XXX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18年年度报告中XX公司认缴XXX元,实缴XXX元,实缴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2019年度报告中卢XX认缴XXX元,实缴XXX元,实缴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原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XX公司、卢XX提交《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借条》,并陈述其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为了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当时XX公司未加盖印章;2020年9月28日,其向侯X某支付了434000元,没有通过XX公司。《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XX公司,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槐里小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承诺书》中承诺人为侯X某,载明其系XX公司在槐里小镇项目部的负责人,自愿接受XX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要求,自愿放弃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未出工程正负零)及生命之眼工程和剩余工程量。《借条》载明借款人为侯X某,内容为:“暂借由我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十二月份施工的陕西XX工程款肆拾叁万肆仟元整(434000元)此款在我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XX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真实性认可,称侯X某是其公司员工,系其公司在该项目中办理合同解除和工程造价确定问题的授权代表。XX公司向侯X某核实,《借条》确属侯X某签字,但XX公司并未实际出借该笔款项。

原告明确,其认为合同第四批付款条件属于约定不明,其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460000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LPR计算。原告补充提交其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XX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各被告对该律师函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有《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书》能够确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双方解除了槐里小镇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就已完工的工程总价确认为XXX元。虽卢XX提交的《协议书》中未加盖XX公司印章,但双方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且XX公司以《协议书》为证据起诉向被告主张款项,应视为XX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前三笔款项需在2019年12月底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关于第四笔款项460000元,双方约定在XX公司盈利时(有招商收入)一次付清,该条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约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提交催款函无法证明有效送交被告,但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XXX元。关于被告XX公司、卢XX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XX公司已经向XX公司或侯X某实际给付了434000元,故对XX公司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XX公司应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XX公司、卢X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原告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完整,无法全面体现XX公司、卢XX作为XX公司股东的认购期限、认购数额、实缴数额。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卢XX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被告XX公司提交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公司年度报告,均载明XX公司、卢XX已经实缴完毕。综合双方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对原告主张XX公司、卢XX承担连带给付一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公司支付XXX元及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X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XX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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