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炳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女士,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陈先生
被告:徐女士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女士与被告陈先生、徐女士、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先生及徐女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56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陈先生驾驶鲁Q5××××号轿车沿潍县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潍县中路铁路桥北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顺行的李女士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女士受伤。该事故经高新交警认定,陈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鲁Q5××××号轿车在XX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女士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先生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60元,要求一并处理。徐女士辩称,其与陈先生为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徐女士名下,其余答辩意见同陈先生。
XX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质证,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19年9月17日12时30分许,陈先生驾驶鲁Q5××××号轿车沿潍县中路处时,与骑电动车顺行的李女士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女士受伤。该事故经高新交警认定,陈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案涉鲁Q5××××号轿车在XX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
三、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鲁Q5××××号轿车在XX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XX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基于陈先生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先生予以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陈先生为李女士垫付医疗费20860元。
五、被侵权人情况:李女士
六、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鉴定,李女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603.02元,因陈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数额在XX保险临沂支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和保险范围内,故上述损失应由XX保险临沂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全部赔偿。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女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6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女士返还被告陈先生垫付的医疗费2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