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炳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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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成功改判,并帮当事人拿回款项共计87万

发布者:赵炳宇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4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士

本律师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先生,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先生2

上诉人赵女士因与被上诉人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谭先生、谭先生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士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上系各方对家庭经营的公司的处置意见引发的矛盾,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按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2021.01.11XX财务交接》《附页》及《补充条款》看,该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先生、谭先生2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务交接达成的协议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并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谭先生系赵女士的前夫(2022年3月诉讼离婚),谭先生2系谭先生的父亲。XX公司由赵女士与其母亲王女士2005年9月20日出资100万元成立,原名为XX经贸有限公司,其中赵女士出资90万元,持有该公司90%股权。2011年11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管理、预包装食品的销售等。2019年9月10日,赵女士90%股权让与母亲王女士2020年12月22日,赵女士的母亲王女士XX公司全部股权让与谭先生2。该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赵女士负责运营管理至2021年1月初,赵女士管理经营公司期间,向亲朋好友借款、信用卡透支等方式用于公司以维持公司的运营。2020年12月22日,赵女士母亲王女士XX公司全部股权让与谭先生2,赵女士同意退出公司经营。经与谭先生、谭先生2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因公司一直由赵女士负责运营期间赵女士通过借款、信用卡透支等方式筹资维持公司的运转,精力付出较多,又特别签署一份《补充条款》,明确承诺每月付款数额不少于10,000元。可见上述文件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性文书,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都应遵照执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本案,并以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谭先生、谭先生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871516.62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1日,原告赵女士与三被告、杨先生、张XX就公司财务交接等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借款明细如下:一、欠赵女士信用卡明细合计(344516.62元用于公司房租及退保证金,支付货款,员工工资,及XX公司成立)三、赵女士代表公司向个人借款合计527000元共计欠款871516.62元”,以上借款明细表经原告、三被告分别盖章及签字确认,并由杨先生、张XX作为见证人。

2021年1月21日,原告赵女士与被告XX公司、谭先生、谭先生2达成《补充条款》,条款载明:“我谭先生2(即被告谭先生2)于2021年1月21日接手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对于公司前期经营的欠款亏空。我会在保证公司员工工资正常发放及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情况下,拿出公司盈利的部分款按照轻重缓急还款,每次还款不少于一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故要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又存在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原告赵女士主张的是代XX公司筹资借款,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有向其借款并向其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作出过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资金融通或其主张的所借款项实际用于XX公司的支付货款、公司运营、员工工资等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谭先生2、谭先生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更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赵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6元,减半收取计6258元,保全申请费4878元,共计11136元,均由原告赵女士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四组。

第一组证据:赵女士持有使用的赵XX名下信用卡还款证明。

证据1、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服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据2、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明:XX财务交接中赵女士持有并使用的赵XX名下的信用卡借款,赵女士已通过XX账户还清。

第二组证据:赵女士名下信用卡还款证明。

证据3、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据4、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据5、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银行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据6、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兴业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各一份。

证据7、赵女士信用卡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赵女士涉案信用卡共计还款380628.46元。

第三组证据:XX财务交接协议中赵女士代表公司借款情况。

证据8、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赵女士XX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9、赵女士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赵女士XXXX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委托书二份。证据10、赵女士XX银行潍坊分行6216××××8088账户交易清单、徐X说明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成立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情况。

证据11:赵女士XXXX银行潍坊乐得家支行账户6222********交易明细。证据12:赵女士青岛XX账户6231********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可证明,为成立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女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谭先生、XX公司监事孙小凤122220.8元。

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二审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不符合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属于上诉人自行掌握的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或提供困难的情形,也不属于二审审查的新证据,如果上诉人对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法庭不应采纳。

第二,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记载的账目是如何产生以及资金去向,法庭应当予以查明。证据一、二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上诉人自述已经还清,自述公司财务不规范,与家庭无法分割,且系婚姻关系内已还清,其向前夫谭先生、谭先生2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1,XX公司与XX公司无经济往来,XX公司的账目与XX公司无关,与三被上诉人均无关。赵女士与谭先生是夫妻,夫妻之间有转账往来实属正常,而且谭先生给赵女士的转账远不止十几万元,赵女士将转给谭先生的转账,都作为XX公司的债务,是无稽之谈。因其自述财务不规范与家庭无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内已还清,其再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而且上诉人举证的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也不一致,前后矛盾。

三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赵女士XX尾号5763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赵女士青岛XX尾号3359银行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赵女士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其妹大量转账,转账金额高达300万元,现赵女士以其妹刷卡为由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XX公司未欠其妹任何款项。第二组证据,XX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证明XX公司独立运营,不存在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即XX公司的任何账目与谭先生、谭先生2无关。综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8条、第20条规定,上诉人所述债务,应该由债务产生时公司原有股东对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说明此事,请求法庭追加原股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赵女士的建设银行、XX银行、青岛XX的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审查明,《2021.01.11XX财务交接》附页中确认的赵女士欠赵XX信用卡的款、赵女士代表公司向马XX、张XX、徐X的借款,在XX公司财务交接之后,赵女士已经陆续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公司因家族成员间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而进行财务交接,形成《2021.01.11XX财务交接》及附页,双方当事人对《2021.01.11XX财务交接》及附页中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均认可,视为对《2021.01.11XX财务交接》及附页内容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赵女士要求XX公司偿还上述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谭先生、谭先生2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首先,《2021.01.11XX财务交接》《附页》及《补充条款》签订时,谭先生2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股权转让前,公司实际控制人非为谭先生2等实际情况,对赵女士要求谭先生2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女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791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赵女士垫付款87151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赵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6元,减半收取计6258元,保全申请费4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5元,均由被上诉人XX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炳宇律师,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赵律师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事、合同纠纷、公司法赵律师执业理念:赵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34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