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岭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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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胜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刘岭枝|时间:2024年04月15日|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孙XX、金XX因与被上诉人滨州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金XX上诉请求:1.撤销原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83190元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本案是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双方也就养殖动物签订了《收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动物苗、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也就是说上诉人不但饲养被上诉人供应的动物苗,还必须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和药品,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饲养动物期间还必须为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一审法院不了解动物养殖过程,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养殖户,致养殖户全部败诉,这是非常不公的。上诉人作为养殖户本来就属于弱势群体,处于弱势地位,上诉人不苛求人民法院的照顾和偏祖,只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故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评判。

滨州某公司辩称,1.一审中两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两上诉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孙XX作为本案所涉养殖回收合同的养殖户,未到庭参加本庭审,上诉人金XX仅为涉案担保人,金XX作为担保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金XX按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滨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XX向原告支付拖欠饲料费、动物苗等欠款余额83190元;2.判令被告金XX对被告孙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滨州某公司与被告孙XX、金XX签订的动物放养收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XX尚欠原告滨州某公司款项共计83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滨州某公司要求被告孙XX支付欠款831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XX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故涉案债务应于原告滨州某公司起诉之日到期。被告金XX自愿为被告孙XX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与被告孙XX共同偿还债务,应对被告孙XX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滨州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XX、金XX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某公司欠款83190元;二、被告金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孙XX、金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动物放养收购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营利与亏损等各种不确定性并存,养殖经营的市场风险客观存在,养殖合同的各方应当正视经营中的风险,理性对待。经查,《动物放养收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滨州某公司向上诉人养殖户提供相关技术服务,但对诊疗技术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称系因被上诉人指派的技术人员不懂饲养和诊疗技术,未能提供兽医资质才造成动物大量死亡,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在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给动物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诊疗措施进行补救,导致损失持续扩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动物苗、饲料、兽药等,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XX、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孙XX、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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