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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龙静宇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0日 3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华东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上湖乡上湖办公大楼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XX,女,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望江县。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685号。

负责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谢XX、江西江龙集团华东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汽运公司)、原审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因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杨XX提供的失地证明为居委会所出,非国土局或户籍地派出所出具,且身份信息写明是农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判未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合理。三、杨XX九级伤残,一审支持2700元营养费过高。四、误工时间计算至18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

杨XX辩称,1.居民委员会是一级基层组织,能够证明杨XX身份情况,法律未要求必须由国土局或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证明。2.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北XX公司单方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营养费应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90天计算。4.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也应依据司法鉴定,误工费损失数额90元/天客观合理。

谢XX、江西江龙集团华东汽运有限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未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XX、江西江龙集团华东汽运有限公司、北XX公司、中国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依法赔偿杨XX各项损失22494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8日10时20分许,谢XX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江县华XX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蓝天路与长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长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张XX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H×××××号车的乘坐人杨XX与另案原告孙XX受伤,两车受损。杨XX受伤后当即入住望江县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双侧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等。2018年7月21日杨XX自行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评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北XX公司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同意,并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杨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7月11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仍为九级伤残。杨XX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7746.2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XX驾驶的赣C×××××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华东汽运公司,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在北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张XX驾驶的皖H×××××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对此认定亦无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谢XX与张XX的各自违章行为,间接结合致张XX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杨XX与另案原告孙XX受伤,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XX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谢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XX驾驶的赣C×××××号车在北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谢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XX驾驶的皖H×××××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责任险(乘客),故其承担的责任人可先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责任险限额(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张XX个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案处理交强险时应为另案原告孙XX预留相应份额,根据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伤残等级,法院酌情确定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预留一半给另案原告孙XX,故杨XX在交强险中受偿的金额为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车损项下1000元。对杨XX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7746.20元(依医疗费发票金额。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误工费16961.14元(误工期: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入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即94.23元/天)、护理费11113.20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0天×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3.48元/天)、交通费540元(住院5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37572元(伤残等级:依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标准:杨XX居住于县城规划区内,且为失地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34393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杨XX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鉴定费1300元(依鉴定发票),合计199552.54元。上述损失中,太平XX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赔偿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9552.54元(199552.54元-60000元),北XX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70%即97686.78元。超出限额部分的30%即41865.76元(139552.54元×30%)赔偿责任,先由XX公司从车上人(乘客)责任险中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31865.76元(41865.76元-10000元)由张XX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北XX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97686.78元,被告中国XX公司从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中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31865.76元,合计19955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2×××70);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决对杨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北XX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医疗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判决对营养费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判决对杨XX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中,杨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居住于县城规划区内。北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二、关于非医保用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XX在原审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北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能成立。三、关于营养费。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并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误工费。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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