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静宇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4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陈XX,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陈XX,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虞XX,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陈XX、被告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陈XX、被告陈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及后期利息;
2.被告虞XX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5日,被告陈XX因家庭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整,定于2021年7月15日归还,借款人陈XX。2020年8月14日,被告陈XX因家庭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整,定于2021年8月14日归还,借款人陈XX。被告虞XX以担保人的名义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因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
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共同偿还,但没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分期偿还。
被告虞XX辩称:
担保是事实,但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被告虞XX只对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中国XX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陈XX提供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陈XX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民间借贷合同虽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虞XX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对上述债务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能力,故就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虞XX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判决:
一、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虞XX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XX与被告陈XX共同负担3700元,被告虞XX负担1845元(三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入望江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卡号:62×××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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